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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46条在法律适用中的疑难问题(2)
www.110.com 2010-06-30 10:31

  (二)无过错方的损害事实的确定

  瑞士民法典的规定,离婚所造成的损失不仅包括既得利益,还包括期待利益。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财产损害只包括直接损失,如医药费损失、物品损失等,不包括误工费、因离婚不能继承的遗产等间接损失。

  关于精神损害,有观点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精神损害事实应理解为是“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只要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侵权行为存在,即推定受害方存在有精神损害而无须再辅以证据加以证明。[3]笔者对此也表示赞同,因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侵权行为性质均十分恶劣,是对夫妻间义务的根本违反。在通常情况下,以一般人的认识水平,只要过错方实施了上述行为,确实会给对方造成情感上的困扰和伤害。

  (三)离婚损害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

  因果关系是指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如上文所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离婚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如果把因果关系看作是违法行为与离婚之间的因果关系,将会使因果关系的认定变得十分的复杂和艰难。

  (四) 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均在无过错方,这些证据的收集、固定在婚姻家庭领域存有相当的难度。如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证据,其正当性与合法性往往因侵犯第三人的隐私权、名誉权受到质疑,甚至可能引起其他纠纷。又如家庭暴力行为大多发生在家庭内部,鲜少有第三人在场见证施暴经过,即使受害人事后拍下了伤情照片,也难以证明其所受的伤害是配偶施暴造成的。即使有第三人在场,此类第三人往往与该家庭关系亲密,因我国目前法律没有规定证人强制到庭作证,第三人很可能因不愿卷入他人家庭纠纷而拒绝作证。

  要解决上述问题,法律应当规定有条件的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说,只要无过错方完成了一定程度的举证责任,如法官内心确信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侵权行为确可能存在,就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无过错方配偶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上述四种侵权行为。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应放宽该类案件的证明标准,对非过错方收集证据方法从宽要求。

  五、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原则

  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原则有三:一是法官自由裁量原则,这是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的基本原则;二是适当合理原则,即由法院综合考虑受害人受损程度、侵害人经济能力、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来确定赔偿数额。这一原则为瑞士、哥伦比亚所采用;三是从实际出发原则,即根据个案中侵害人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这三个原则均可为审判实践中确定赔偿数额之参考。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与精神赔偿。对物质损害赔偿的范围,世界各地规定大体相同,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了家庭生活费用请求权、请求权,基于夫妻财产法上之请求权,均可因离婚而受损害,离婚诉讼费用,强制的夫妻财产侵害所受之损失,因杀害或虐待而致劳动能力之减少,均可包括在内。对于聘金、订婚之宴客费等,则不包括在内。比较特殊的是瑞士的相关规定,《瑞士民法典》对期待权损失持认可的态度。我国新婚姻法肯定的物质损害赔偿主要是指未经合法配偶方的同意,一方在重婚、同居所遭受的其他物质损失。

  精神赔偿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1年3月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我国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强调更多的是补偿,而非惩罚。审判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不超过5万,补偿标准过低,不利于发挥该制度的功能,需要要今后的审判实践中予以调整和突破。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条释义及实用指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室编 中国物价出版社) 第58页

  2、张海滨著《海峡两岸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比较研究》

  3、李秋菊著《有关我国<婚姻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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