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第三者介入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介入的第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具有主观上破坏他人,且与之结婚的故意。如果是由于误解或受对方欺骗,无意破坏他人婚姻关系,仅是一时冲动发生了性行为或者出于玩弄对方而通奸,则不构成第三者介入。破坏他人婚姻关系的目的在于取代他人婚姻关系的一方而与之结婚,若无意图与对方结婚取代他人婚姻关系的目的,没有与其缔结婚约的意思表示,则不存在介入他人婚姻关系的问题,其行为只不过是玩弄对方而已。
第二,介入的第三者与对方要有客观上的越轨行为。所谓越轨行为,是指超越了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男女之间的友谊所许可的道德标准或者精神文明界限的行为。如拥抱、接吻等动作,乃至通奸、姘居等行为。在此,必须指出的是有的人,甚至有的人民法院在司法文书中惯以“关系暧昧”来表达第三者介入的客观行为,把乱搞两性关系如通奸等行为含混用“关系暧昧”而代之。笔者认为,法律用语必须是严谨、准确、规范的,而“暧昧”之含义有二:一是指态度,用意含糊;不明白。二是指行为不光明或男女之间的不正当关系不可告人。其内涵、外延不够明确,用它作一个法律概念是不可取的,不应将其与第三者介入等同起来。这样,可以避免有些人把男女之间某些正常交往,无端猜疑而枉加渲染,避免不适当地扩大第三者介入的范围。所以,舆论界,尤其是法院制作司法文书时千万不宜采用“关系暧昧”作为表述第三者介入的客观行为。
第三,有由于第三者介入而导致对方夫妻感情恶化,破裂的后果。所谓夫妻感情恶化,是指夫妻之间相互冷淡、疏远、厌恶、闹打,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分居多年,积怨很深,互有成见;或男方不疼子惜妻,常打骂虐待对方,毫无夫妻之情,见面如冤家仇人,互相敌视,互相嫌恶,出言伤人,出手打人。所谓家庭关系破裂,是指基于夫妻感情恶化,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彻底破裂,没有感情,关系不融洽,见面相互避开。不理不睬,互不关心,甚至常打骂虐待,漠视子女利益。否则,夫妻不可能闹离婚,因而,也不可能出现第三者介入而引起的离婚纠纷。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确定“第三者介入”之概念,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有明知他人有配偶,破坏他人婚姻关系,且与之结婚的故意,在客观上,有与对方发生了被我国《》和社会道德规范所禁止的越轨行为,使对方的夫妻感情、家庭关系出现了破绽。非此,则不构成“第三者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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