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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生殖技术的民法学思考(2)
www.110.com 2010-06-30 14:03

  生育权并非只针对具有婚姻关系的配偶,其实对任何人都存在。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应当尊重对方的生育权外,其他人也应当尊重他人的生育权。如丈夫和妻子协商,一致同意将自己的精子或者卵子贮藏于精子库或者卵子库,自待今后进行人工授精生育子女。在这种情况下,保存者在未得到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的前提下,不得只听从一方的请求就进行人工授精,培育胚胎;更不得擅自进行人工授精操作,否则将构成对另一方或者夫妻双方生育权的侵犯。

  第三,单身者也可以行使生育权。单身者行使生育权的方式主要是将自己的精子或者卵子与捐献者的卵子或者精子相结合,进行人工授精,生育自己的子女。自2002年11月1日起,《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开始正式施行。《条例》第30条第2款1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生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该《条例》所作的这一规定即是对单身妇女生育权的肯定。实际上,单身男子也应当享有自己的生育权。对妇女而言,她可利用自己的卵子与捐献者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后,由自已妊娠,生育孩子;男子则可利用自己的精子与捐献者的卵子进行体外人工授精,然后再由一个代孕母亲妊娠,生育孩子。单身者生育孩子是否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相抵触,不是本文所要研究的问题,本文只是从人权的高度来考察单身者的生育权。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不应鼓励单身者生育孩子。另一方面,同性恋者的共同生活与单身者井元质的区别,如果他们或者她们愿意拥有共同的孩子,则可以考虑。

  第四,生育权男女平等。因为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所以男女享有平等的生育权是必然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的“公民有生育的权利”,肯定了夫妻都享有生育权。在自然生育条件下,尤其是在人们只能接受已婚男女有权生育子女的前提下,人们特别关注夫妻平等的生育权。现在正被媒体热炒的“男性生育权”问题就是在这种观念下提出的。如果将公民的“生育权”放在与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等权利同样的法律地位考虑,男性生育权就不会存在任何问题。在现代生殖技术条件下,如果不承认男性生育极,男性就会丧失应有的人格尊严。当然,不仅妻子在行使生育权时要尊重丈夫的生育权,丈夫在行使生育权时,也要充分尊重妻子的生育权。如有的妻子在不征求丈夫意见的情况下,擅自作主做掉正在孕育过程中的孩子,就是对丈夫生育权的侵害「6」再如,有人担心男人有了生育权会对不愿生育孩子的妻子实施婚内强奸「7」也就是说,如果男人在行使其生育权对不尊重女人的生育权,就会发生婚内强奸。因此,强词男女生育权平等非常重要。

  (二)生育权的行使方式一一生育协议

  既然生育权男女平等,那么,任何人都可以依法行使自己的生育权。因此,任何处于生育年龄段的男女,如果需要生育自己的孩子,并且要对自已的孩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惟一可行的解决方式,既不是书,也不是血缘关系,而应当是生育协议。如果没有生育协议,任何人都不必承担为父或为母之义务,当然自已甘愿承担该义务的除外。

  1.生育协议是市民社会意恩自治原则的必然要求

  在纯自然的生育状态下,仅仅通过婚姻关系或者亲子认定,就可以确定父母与子女的血缘关系。从伦理和道德的角度看,为父或者为母者对自己亲生之子女有义不容辞的抚养、教育义务。这样的伦理道德理念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将其法律化,上升为统治阶级的意志,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执行。在婚姻关系中生育的子女为婚生于女,在非婚姻关系中生育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我国《婚烟法》第15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19条又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在此,《婚姻法》并未考虑该婚生子女或者非婚生子女是否为父与母协商一致的结果。也就是说,只要某子或某女系某男与某女的亲生子或女,具有血缘关系,那么,不论生育该子或女的父亲与母亲彼此之间是否有生育协议,是否具有婚姻关系,都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义务。从单纯的伦理道德角度看,这并无不妥。到现在为止,这种理念几乎得到了各国婚姻法的承认。然而,由此引发的纠纷也层出不穷。这样的理念,合伦理,顺道德,但却违背了市民社会意思自治原则。首先,意思自治原则是市民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为各个文明国家之民法所公认,是贯穿整个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准则和规范。生育行为肯定属于民事行为范畴,是民事行为之一种,当然也应当遵循这项原则。其次,生儿育女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作为当事人的男性公民和作为当事人的女性公民也应当依法享有决定是否生育以及什么时间生育的权利。一方当事人不愿意生育时,另一方当事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若一方当事人违背对方的意志,自行决定生育的,其后果应当由其独立承担。最后,现在,既有非常多样的避孕方式,又有多样的生育方式,如果再强制性地让不愿意生育子女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权利将完全没有保障。

  2.生育协议是解决辅助生殖问题的惟一有效办法

  如果说,在纯自然生育前提下,从伦理道德的角度看,不论其亲生子女是否为婚生或非婚生,父母之间是否有协议,父母对于女承担抚养教育义务还有其合理性,尽管不符合市民社会的意思自治原则。然而,在采用人工辅助生育方式生育子女时,如果没有夫妻之间或者同居者之间的生育协议,仅凭所谓的婚姻关系或者同居关系就要求婚姻关系或者同居关系中男方或者女方承担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就未免太轻率了。这样的要求,不仅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而且还可能侵犯当事人其他权利,如人格权、身分权等。

  在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如果不能通过自然交配方式生育子女,是否愿意采取某种人工辅助方式来生儿育女,就不能一个人说了算。常用的人工辅助生育方式是人工授精。人工授精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同质人工授精,另一种是异质人工授精。同质人工授精,就是用丈夫的精子与妻子的卵子,通过人工授精方式进行受孕生育。异质人工授精,就是用第三人精子与妻子的卵子进行人工授精,或者用第三人的卵子与丈夫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在同质授精的情况下,如果夫妻双方不能达成一致,人工授精就不能完成;在异质授精的情况下,虽然夫妻双方不能达成一致,也可能完成。此时,不同意采用异质授精生育子女的一方,就不必对对方单方面以异质授精方式生育的子女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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