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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生殖技术的民法学思考(3)
www.110.com 2010-06-30 14:03

  因此,笔者认为,在决定是否采用人工辅助技术生育子女的问题上,夫妻双方必须采用生育协议形式。如没有生育协议,不同意采用此种方式生育子女的一方就不必承担相应的责任。

  3.生育协议的订立形式

  笔者认为,无论是自然生育还是辅助生育,夫妻之间或者同居的男女之间都应当订立生育协议。关于生育协议的形式,笔者建议最好采用书面形式,以防日后引起不必要的麻烦。

  生育协议是指夫妻之间或者同居男女之间就生儿育女事项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是:是否生育子女、生育子女的时间、生育子女的方式、违约责任以及男女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事项。为了防止今后发生不必要的纠纷,笔者建议采用书面形式为宜。当然,具体应当采用何种形式,当事人双方应当依具体情况而定。

  (1)合法夫妻以常规方式生育子女的,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有时甚至可以采用默示形式。夫妻双方相互尊重对方的生育权是订立生育协议的基础。但是,一般情况下,生儿育女是正常婚烟的一项重要内容。男女缔结婚姻既有性生活的目的,也有相互扶养共同生活的目的,生育子女当然也是其中的一个目的。然而,生儿育女并非婚姻的必然目的,现在的丁克家庭就是不要子女的婚姻形式。

  由于生儿育女是婚姻的目的之一,所以,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就生育事项订立协议时,所采用的形式就可以相对灵活多样一些,以不违背对方当享人意志为限。关于夫妻间的默示协议,主要是指夫妻虽然没有就生育事项进行过专门协商,或者虽经协商但尚未达成一致,但是,由于避孕失败或者因疏忽未及时采取避孕措施而致妻子怀孕后,丈夫未明确表示反对,且妻子也愿意完成此生育的情形。对这样的于女,夫妻双方均应承担完全的责任。现在,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就生育权问题引发的纠纷日渐增多,有的妻子因各种原因背着丈夫擅自处理掉正在妊娠中的胎儿,也有的妻子偷着怀孕且不顾丈夫的反对执意要将该孩子生育出来等,这都是对丈夫生育权的侵害。有了生育协议,夫妻间的生育纠纷虽然不能全部解决,但毕竟在处理纠纷时有了依据,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各方的利益,更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合法利益。

  (2)合法夫妻以非常规方式生育子女的,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尤其是采用异质人工授精方式生育子女或者采用夫妻在先的冷藏精子或者卵子生育子女的,更应当采用这种方式。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因各种各样的原因不能或者不愿意以常规方式生育子女的,在现代生殖技术条件下,可以选择人工授精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生育子女。除了精卵的选择之外,还包括代孕母亲的选择等,都直接影响到夫妻与将来子女的关系。在异质授精情况下,夫或妻之一方或者双方可能与将来的子女没有直接血缘关系,但是却要对该子女承担父母的责任。如果事先没有明确的协议,发生纠纷后,问题就会变得十分复杂,甚至有可能导致家庭的破裂,对该子女的利益有直接影响。在由他人代孕生育的情况下,不仅夫妻之间需要有生育协议,而且夫妻与代孕者也需要有协议。

  (3)不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不论是以常规方式生育子女,还是以非常规方式生育子女,都必须订立书面协议。不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包括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只是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办理一定的结婚仪式而同居的男女、擅自姘居的男女、自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或者以其他形式同居的男女。这样的男女之间,由于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各自的权利是没有保障的,包括其所生育的子女。从法律的角度看,根据现行婚姻法,不具有合法婚姻关系同居的男女所生育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其父母也应当对子女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然而,本文从生育权的角度考虑,在现代生殖技术条件下,婚姻法的该规定所具有的某些缺陷已经淋漓尽致地表露出来了,宫为某些具有不良之心的男人或女人提供了要挟对方的武器,甚至有可能使无辜者终身受牵制。因此,笔者认为,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维护子女的合法利益,又不至于践踏人权,应采用生育协议为宜。

  (4)同性恋者希望“生育”子女的,应当订立书面生育协议。在我国,同性恋者虽然大量有人存在,但尚末得到法律、社会和家庭的认可,只能在地下偷偷摸摸地进行,更不要说生儿育女了。著名经济学家薛兆丰先生认为,同性恋者既不危害国家,也不危害社会,更不危害家庭,其性自由权应当受到尊重户因此,如果同性恋者希望“生育”自己的子女,法律不应当禁止(当然,现在役有哪一部法律禁止同性恋者“生育”他们或者她们的子女)。事实上,因为同性者不可能通过自己的性行为完成生育,只能采用人工辅助生育技禾术助其完成,所以,采用书面生育协议是完全必要的。

  单身者虽然也享有自己的生育权,也可以借助人工生殖技术帮助其完成生育,但因为不可能与其他人发生抚养子女的纠纷,因此,她或者他只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生育资格,办理相应生育手续即可。

  (三)生育协议的法律效力

  从法律性质上讲,生育协议应当是一种民事协议,适用合同法的基本规定。首先,生育协议自当事人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时起生效。其次,生育协议生效后,对协议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协议内容,不得违约。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如果没有得到对方当事人追认,其后果由违约方独自承担。在此需要讨论追认、父母子女关系与伦理道德问

  题。

  这样的问题既彼此独立又相互关联,难以截然分开。尤其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在以常规生育方式生育于女时,即使一方违背对方的意志,自行决定生育子女,如果被违约方追认,其婚姻关系可能不会破裂。但是,如果夫妻关系已经恶化到“感情已经破裂”,一方想通过生育子女未挽回婚姻关系的,被违约方则可以拒绝追认。因此,对已生育子女或者已受孕之胎儿的追认,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

  追认,是指在一方当事人违背对方当事人意志(或者违约咱行决定生育子女的情况下,被违约方可以对违约方的行为予以事后承认。追认分两个阶段:一是已怀孕尚未生育阶段的追认。在此阶段,如果妻子将自己已怀孕的情况向丈夫说明,丈夫不表明反对的,则可视为默认,追认有效。二是对已出生子女的追认。在此阶段,从形式上看与西方一些国家法律规定的认领制度有些相像,但两者所具有的法律意义则完全不同。追认行为是对生育之行为效力性的承认,而认领行为则是对生育结果的承认。对于其他同居男女之生育行为的追认,与此相同。与追认相对的是否认。否认必须在子女出生前为之。子女一旦出生,事先的同意与事后的追认是有效的,但否认须依严格的法律程序进行。事先有协议的或者经事后追认的,父母子女关系成立,尤其对于非常规自然生育的子女,事前的协议和事后的追认更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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