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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思考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近年来,发生于见义勇为者与被救助者之间的矛盾日益增多,有的甚至诉诸法院,对簿公堂。而我国法律对如何调整他们之间的纠纷无明文规定,故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颇感棘手。本文试图从民法的角度对见义勇为的法律属性及其他相关内容略陈己见。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及民法属性

  从民法角度上进行分析,见义勇为的概念应表述为:为了使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的利益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做出合乎正义的行为。见义勇为有以下构成要件:1.行为人主体为自然人;2.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为了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避免或减少损害的意思,即为他人谋利的意思;3.客观上必须实施了保护他人利益的具体行为,这种行为必须合乎正义原则;4.行为人无法定或约定义务;5.该行为一般是在危急情况下做出的。

  根据民法原理,民法之债共分为五大类:侵权之债、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缔约上过失之债。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在民法属性上,应是一种无因管理之债。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1.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2.管理人主观上有管理意思,即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3.管理人客观上实施了处理他人事务的行为。比较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的概念及构成要件,两者极其相似,只不过无因管理在外延上包括见义勇为行为。由于见义勇为通常是在危难情况下做出的,且行为者一般要冒着一定的危险,故见义勇为行为属于一种更高层次上的无因管理行为。

  二、见义勇为者对被救助者享有的请求权范围

  1.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有权请求偿还。见义勇为者如果为了被救助者而支出必要费用,例如,抢救落水者并雇车送至医院救治,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则对于雇车费用及垫付的医疗费,可主张被救助者予以偿还。

  2.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但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适当的补偿。”根据该规定,见义勇为者只能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被救助者只给予适当经济补偿。这样,在法律适用上,就产生了矛盾。故笔者认为,对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害的请求权,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见义勇为者所受到的损害,从致损原因看,可分为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和非侵权因素造成的损害。对于非侵权因素造成损害,见义勇为者应该向被救助者主张赔偿。但对于因侵权因素造成损害赔偿,需要予以进一步的分析。在该法律事实中,出现了两种法律关系,即见义勇为者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侵权法律关系,在见义勇为者与被救助者之间形成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属于规范竞合。见义勇为者不能同时行使两项请求权,只能选择其一。由于对造成见义勇为者的损害,被救助者主观上无任何过错,如由其承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损害结果,显然过分加重了同样作为被害人的被救助者的民事责任,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因而,当见义勇为者受到侵权损害时,应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对于被救助者则不得提起赔偿之诉。同时,为了充分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在侵权人下落不明而使见义勇为者无法行使请求权时,见义勇为者可要求被救助者承担部分垫付责任,对其予以补偿。这样处理亦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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