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程读龙和原告王立美于1989年1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并于1990年6月10日生育一女程云秀。原告彭纪英为死者程读龙的母亲,原告彭纪英另育有一女程优琴。
原被告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三原告为此提供安吉县交警大队,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为,黄海江无证驾驶机动车,途经叉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施龙途经有限速标志的叉口超限速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读龙系乘客,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的责任。被告王施龙、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汽车公司认为不科学。被告黄业华认为车辆不是黄海江的,不认可责任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明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身,不是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决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也属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本身范畴,不属于民事责任,因为民事责任是一个法律问题,法律问题完全不同于事实本身;民事责任是以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以事实为小前提,将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之下得出的结论,该事实不仅包括交通事故的事实本身,还包括车辆的控制、利用以及所处的地位等事实。故本院并不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施龙、死者黄海江的民事责任,他们的民事责任需要结合其他事实和法律规范来确定。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实本身予以认定,即黄海江无证驾驶机动车,途经叉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王施龙途经有限速标志的叉口超限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2.被抚养人的范围。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安吉县溪龙乡黄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记载原告彭纪英生育两个子女:程读龙和程优琴,彭纪英全靠程读龙抚养。(2)程优琴的残疾人证和安吉县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彭纪英是被抚养人。(3)王立美疾病病历及证明。这些证据显示原告王立美从1986年起就到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1987年住院一次,常在该院配药。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王立美也是被抚养人。(4)程云秀户籍证明。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程云秀是被抚养人。四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彭纪英不满55周岁,不属于被抚养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王立美丧失劳动能力,也不属于被抚养人。程云秀是被抚养人。本院认为,原告彭纪英不满55周岁,不属于被抚养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王立美丧失劳动能力,也不属于被抚养人;程云秀是被抚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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