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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6)
www.110.com 2010-08-10 14:12

    由于黄海江无证驾驶机动车,途经叉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王施龙途经有限速标志的叉口超限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综合各种因素考虑,程读龙和黄海江应承担事故损害后果的60%民事责任,被告王施龙应承担事故损害后果的40%民事责任。由于程读龙和黄海江在事故中已经死亡,依法由程读龙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和程读龙的近亲属即本案三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行使对因程读龙死亡而产生的权利,即可对被告王施龙应承担事故损害后果的40%民事责任行使权利。黄海江并未对程读龙侵权,故被告黄业华作为黄海江的近亲属,不应对程读龙的死亡承担责任。

    2.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先赔和赔偿范围问题。首先,被告汽车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于2004年4月2日签订保险合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实施,依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则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没有溯及力。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本案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有区别的。本案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实际上也有强制因素,即不购买不准上路行驶,但这仅仅是购买强制,并不等同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二者成立的时间和依据的法律规定不同。现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而订立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而订立的,它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后由国务院出台具体办法后由保险公司据此而制订的保险,很显然,这两个保险的法律依据是完全不同的。(2)赔偿的标准和内容不同。现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即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其中损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予以赔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指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在法定范围、法定标准内进行赔偿。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赔偿,二者也是不同的。(3)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担责方式根据其表述,该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不管是谁的过错,一概在责任限额内根据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实际上是一个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而现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合同,有三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完全不同的,第一是采用了过错责任赔偿原则,也就是被保险人有过错并承担了责任则给予赔偿,无过错则不给予赔偿;第二是即使有过错,也根据其过错责任的大小适用一定的免赔率,也就是说过错也不是全部给予赔偿;第三是约定了责任免除,也就是如果被保险人有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的行为的,保险公司一概不予赔偿。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是对该法生效后保险公司理赔行为中先赔还是后赔的问题上,在不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时,该法可以适用,并且现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包含强制因素;保险公司先赔,也符合公平原则;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规定先赔,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赔。其次,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显然是有效的,对此当事人都是没有异议的。其有效范围当然包括免责事由、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4年6月4日《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就明确说明:“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法本条确定的自愿原则是合同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应当适用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法第四条也规定,从事保险合同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所以被告汽车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有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是有效的,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是违反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二是如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那么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等即失效,而保险费是根据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确定的,由于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失效,那么保险费也因此失效,随之而来是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不确定,保险合同因此不成立。保险合同不成立,自然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先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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