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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5)
www.110.com 2010-08-10 14:12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3号(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3次会议通过)《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这些批复和答复基本确立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确定民事责任主体的规范,即发生交通事故,由对车辆享有控制、支配和运营利益的人对损害负赔偿责任。

    本案中,皖J/O1209号大货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汽车公司,但该车是被告王施龙和被告汽车公司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被告汽车公司在购买方被告王施龙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王施龙承担。被告汽车公司对皖J/O1209号大货车事实上既无控制、支配的权利,又无运营利益,故被告汽车公司对因皖J/O1209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被告王施龙对皖J/O1209号大货车有控制、支配权利并享有运营利益,故被告王施龙对因皖J/O1209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浙E/CM363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死者程读龙,程读龙将自己的机动车交给无证的黄海江驾驶,来回于自己家和安城之间,在回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程读龙和黄海江在此运行过程中对浙E/CM363号二轮摩托车有控制、支配权利并享有运行利益,故程读龙和黄海江对因浙E/CM36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应共同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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