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赔偿金额及其他。原告王立美和死者程读龙于1989年1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1994年2月1日原告王立美和程读龙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故原告王立美应是赔偿权利人。由于原告王立美和原告彭纪英不属于被抚养人,只有原告程云秀属于被抚养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574元;死亡赔偿金为108620元;丧葬费10426.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本院酌情定为1000元,合计损害后果总额为153620.5元。按过错大小,被告王施龙应承担61448.2元。虽然皖J/O1209号大货车名义车主被告汽车公司,但依被告王施龙和被告汽车公司的约定,被告汽车公司对皖J/O1209号大货车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由被告王施龙享有。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应当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为:死亡赔偿金543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74元、丧葬费10426.5元、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1000元,合计74310.5元,该部分被告王施龙应承担29724.2元,因被告王施龙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得免赔5%,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2823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被告王施龙应赔偿33210.2元,因被告王施龙已支付10000元,被告王施龙尚应赔偿23210.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美、程云秀、彭纪英损失28238元;
二、被告王施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美、程云秀、彭纪英损失23210.2元;
三、驳回原告王立美、程云秀、彭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350元,由原告王立美、程云秀、彭纪英负担5072元,被告王施龙负担5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701元。二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王立美、程云秀、彭纪英垫付,二被告直接支付自己负担的部分给原告王立美、程云秀、彭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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