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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行政赔偿案代理词(上)(2)
www.110.com 2010-07-08 15:10

  归纳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可见,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必须以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基础;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必须审查其权属来源;凡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其权属有争议者,不得办理抵押登记。然而,本案被告却在明知第三人未取得涉案宗地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为其两次巨额贷款办理抵押登记。其违法至为明显,其违法性不证自明。尤其值得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被告是明知其行为违法,仍不顾后果而非法办理抵押登记的。被告在另案中承认:1997年6月,依第三人和工行龙津支行的申请就本案同一宗地,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颁发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证明书》。这一事实表明:被告早在一年多前即明知第三人根本无权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三)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抵押权,由于被告违法办理虚假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致使原告无法行使抵押权,造成原告贷款损失无法通过实现抵押权收回的严重后果,被告依法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抵押是担保方式之一,《担保法》第33条明确规定:抵押是债务人将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6条亦规定:“抵押人到期未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书的抵押条款约定:“贷款若不按期归还,本司愿以该土地使用权抵偿,由恭发信用社处理”。

  根据上述法规及合同约定:只要第三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原告即有权依法处分涉案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由于被告违法办理虚假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颁发无效的土地使用权证明书,致使原告无法行使抵押权,造成原告的贷款损失无法通过实现抵押权收回的严重后果。因此,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抵押权,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对此,相关的法律已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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