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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被修正]
www.110.com 2010-07-08 09:0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计费的5座客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遵循统一管理、合法经营、规范服务、公平竞争的原则。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 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部门的委托,负责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市场供需情况和适度发展、规模经营的要求,制定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发展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交通部门应当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加强对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

  第七条 对拾金不昧、见义勇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50辆以上出租汽车或者相当的资金(县级市的出租汽车数量或者资金要求由当地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二)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经营场所;

  (三)有企业章程和与经营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暂住证;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本市机动车驾驶证;

  (四)有2年以上驾驶经历并经出租汽车从业、治安培训合格。

  被取消客运从业资格的驾驶员,5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业务。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须持相关材料向市、县级市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受申请后30日内作出决定,同意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者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车、牌照和保险等手续,并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营业。

  经批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因自身原因超过6个月未办理有关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由客运管理机构注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客运管理机构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及营运车辆每年审验一次。经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的行业标准,并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和考评。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企业内出租汽车车辆购置费及道路运输证有偿使用费(已实行有偿使用的区域)等相关经营税费应当由企业承担,不得向从业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

  第十四条 对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必须进行集中管理。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转让、过户必须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分别向交通、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治安防范制度和服务承诺制度。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舒适、方便及时的服务,对乘客中的病人、产妇、残疾人等优先供车。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物价、交通部门核准的出租汽车运价。从业人员向乘客计价收费,必须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统一车费发票。税务部门凭客运管理机构出具的联系单发放、核销车费发票。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如实填报出租汽车行业统计报表,并按时上报。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部门的要求,在出租汽车上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等符合先进技术要求的监控、管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及从业人员的管理,不得将出租汽车交与无从业、上岗资格的人员经营。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性能二级以上;

  (二)车辆整洁,使用符合要求的白座套等设施,并适时开启空调;

  (三)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名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四)统一车身颜色、统一固定式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指定位置安装合格的附打印装置的计价器;

  (六)车身广告须经公安、客运管理机构批准,按照规定的位置设置;

  (七)符合客运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做到:

  (一)衣着整洁,仪容端正,礼貌待客,拾到失物及时归还失主,无法归还时应当及时上交所属企业或者有关管理部门;

  (二)按规定携带有关证件,放置上岗证,使用顶灯等营运设施;

  (三)执行物价、交通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并且出具清晰完整的车费发票;

  (四)上下客时按规定停车,有出租汽车停靠点的,进点停靠;

  (五)载客出市境或者夜间去冷僻地区时,须到治安卡口办理乘客验证登记手续;

  (六)遵守交通法规及有关行车规定,按照最合理的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七)不以不文明手段招徕顾客;

  (八)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管理、费用、经营方式等方面遇到问题时,应当通过合法、正常途径解决。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绝运送乘客: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营业场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三)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地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车站、码头等客流集散地和城市主干道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车场地、停靠点。

  停车场地、停靠点由公安部门会同交通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营业场站现场管理人员必须做到:

  (一)佩戴服务卡,衣着整洁,做好乘客失物的登记工作;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派,制止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不服从调派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租乘出租汽车的乘客应当做到:

  (一)按照规定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要求或者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江(桥)费、过路费、停车费等费用;

  (二)出市境或者夜间去冷僻地区时应当配合司机到治安卡口查验登记;

  (三)不污损出租汽车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

  (四)不携带违禁物品及各类宠物;

  (五)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陪同监护;

  (六)不在车辆遇红灯时或者在禁止停车路段强行拦车。

  第二十九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出租汽车在基价费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三)司机不出具统一车费发票的。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经营,禁止异地经营。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一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道路上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二条 客运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证据或者情况。

  第三十三条 客运管理机构接到乘客的投诉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乘客向出租汽车企业投诉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认真接待,及时查处,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出租汽车企业的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第三十四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须交付校验押金,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交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七)项以及第二十三条第(二)、(七)项规定的,由交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组织教育或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业资格:

  (一)按照《江苏省道路客运经营行为记分考核管理试行办法》,年度累计分值20分以上的;

  (二)一次多收费超过标准一倍或者50元以上的;

  (三)恶意捉弄、侮辱或者殴打乘客的;

  (四)侵吞乘客失物的;

  (五)出租车驾驶员一年内2次(含2次)以上拒载或者绕道的;

  (六)逃避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检查的。

  第三十九条 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被处劳动教养、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交通部门取消其从业资格。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一条 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客运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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