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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铁路安全秩序管理办法
www.110.com 2010-07-08 09:09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安全秩序管理,确保铁路运输畅通有序,维护和倡导社会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铁路局杭州分局所属的车站、列车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铁路沿线的安全秩序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由本省铁路公安机关和铁路沿线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分工负责共同实施。车站、列车内的安全秩序,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的安全秩序,由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共同负责维护,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

  第四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当事人有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出入口进出车站的;

  (二)拒绝查验车票的;

  (三)在禁烟场所吸烟的;

  (四)行人钻越列车车底、抢越铁路轨道或者不听劝阻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辆、人力车或者其他非机动车辆在铁路站场不按规定行驶或者停放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进入铁路站场且不听劝阻的;

  (三)在站场或者铁路路基上摊晒、堆放农作物以及其他杂物的;

  (四)爬车窗或者擅自开车门上下车的;

  (五)扒乘货车或者攀附行进中列车的;

  (六)从列车上抛掷玻璃瓶、罐头盒等杂物的;

  (七)在铁路路基两侧20米内或者铁路防护林地内放牧且不听劝阻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以营利为目的,在车站强行拉客或者超越规定的范围接客的;

  (二)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在车站、列车上售卖物品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

  (三)强行乞讨、强迫旅客购物、以代为旅客购买车票、搬运、托运物品或者提供其他劳务为名强行索取钱财的;

  (四)携带、托运或者寄存行李物品拒绝安全检查,强行进站、上车的;

  (五)违反规定在车站、列车内携带污染环境、威胁人货安全的物品的;

  (六)在车站内、列车上涂抹刻划或者擅自张贴广告、散发非法宣传物品的;

  (七)在列车上霸座、卖座的;

  (八)擅自进入铁路站存旅客列车上住宿、休闲、生火取暖的;

  (九)车辆或者行人通过铁路道口不服从道口工作人员指挥,或者在道口栏木关闭后强行通过道口的;

  (十)机动车辆不服从道口工作人员指挥,在道口两侧20米内掉头、倒车、超车或者在道口两侧停止线内停车的;

  (十一)违反规定擅自移动或者使用铁路安全防护设备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关闭列车折角塞门、提拉车钩或者击打列车,威胁列车和人身安全的;

  (二)机动车辆在铁路线的非机动车道口通行的;

  (三)非机动车辆违反规定跨越铁路轨道的;

  (四)偷拿铁路器材或者非法出售、收购铁路器材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行为的情节和危害程度,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强行拆除违章设施,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一)未经铁路部门同意,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的;

  (二)在铁路及铁路的车站、桥梁、隧道等有关设施的安全范围内筑坝、围垦、采石、挖沙、开渠、爆破、烧荒或者修建其他妨碍铁路运输安全的设施的;

  (三)未经铁路部门同意,在铁路线路上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设电缆、管道设施或者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道的;

  (四)在铁路弯道内侧或者平交道口周围,修建建筑物或者种植树木,妨碍行车了望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单位和个人、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制度。发现行政执法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执法人员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的安全秩序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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