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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陆侵权责任立法(2)
www.110.com 2010-07-09 17:42

  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法律委员会就《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所作说明,明确指出“我国侵权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原则”[11]。第六条是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第七条是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按照草案内部逻辑关系,第七条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其法律意义仅在排除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之适用。第七条本身不具有作为裁判基准的意义。要对于某种赔偿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法律明确规定该类案型不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因此,一切追究无过错责任的案件,所适用的是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关于无过错责任的具体规定,而不是适用第七条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凡是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为无过错责任的案型,均属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三、多数人的侵权行为

  (一)共同侵权行为

  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大陆民法理论和实践,以行为人是否有“意思联络”为标准,将共同侵权行为区分为两类:“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草案据此分设为两个条文,与台湾民法仅以一个条文规定共同侵权行为[12]稍有不同。第八条规定“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条文所谓“共同实施”,相当于台湾法院判例解释共同侵权行为之所谓“共同过失不法侵害”;第十一条规定“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条文所谓“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相当于台湾法院判例所谓“行为关联共同”[13]。

  (二)教唆和帮助

  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大陆民法所谓“教唆”,台湾民法称为“造意”。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之责任承担。值得注意的是,起草人对教唆、帮助的对象加以区别,本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成年人;第二款规定“教唆、帮助”未成年人。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人、帮助人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此与台湾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造意人、帮助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人[14],是一致的。

  本条第二款关于“教唆”、“帮助”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仅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未规定“连带承担”。此外,第二句规定,即使在他人“教唆”、“帮助”情形,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所谓“相应的责任”,是指与“监护过失”程度相当的责任。

  补充说明一点,大陆民法理论和实践常将侵权责任细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补充责任”、“相应的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等,不知台湾民法理论和实践有无类似做法?

  (三)共同危险行为

  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加害人的,由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大陆民法理论和实践,在共同侵权行为之外,认可“共同危险行为”之存在[15]。起草人总结理论和实践经验,设第十条规定,共同危险行为如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则准用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

  (四)原因竞合

  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大陆民法理论和实践认可“原因竞合”的侵权行为。原因竞合的侵权行为的特征在于:每个人的行为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须各个行为结合才能造成全部损害。此与第十一条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之“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不同。

  四、损害赔偿、停止侵害与分担损失

  (一)人身损害赔偿

  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自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规定:“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死亡的赔偿项目。但在同一事故造成死亡人身较多时,为便于解决纠纷,避免所谓“同命不同价”的不合理结果,实践中往往采用同一死亡赔偿金数额。起草人将此项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规则,规定第十七条。

  所谓“死亡赔偿金”,性质上是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害赔偿,此在大陆学术界已无争议。所谓“残疾赔偿金”,究竟属于对残疾者的精神损害赔偿,抑或属于对残疾者“逸失利益”之赔偿,大陆学术界虽有分歧,但以主张属于精神损害赔偿为多数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2003),无论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均不扣除“生活费”、“中间利息”和“税金”,且受害人或者其遗属在获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之外,还可以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抚恤金)。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2001),已经明确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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