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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法律手段破解基金纠纷“三难”
www.110.com 2010-07-26 16:42

日前,由上海市律师协会证券与期货法律研究委员会和上海市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共同主办的“基金纠纷法律问题研讨会”在上海市律师协会举行。此次研讨会以当前在证券投资基金领域内的热点和焦点问题作为分析和探讨的主题。上海市律协证券与期货法律研究委员会副主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合伙人宣伟华律师和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院长、上海市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会长、业界信托法权威人士吴弘教授共同主持了研讨会。会议还邀请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黄文副秘书长,来自基金公司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刘运宏,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首席律师陈岱松博士后和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江翔宇博士等作为嘉宾发言。以下为研讨会上嘉宾发言的主要观点。
  ■ 加强对基金纠纷的研究 重视立法与司法实践

  宣伟华律师在研讨会上首先作了主旨发言:

  (一)过去的十年,既是我国证券市场里程碑式的时代,也是我国基金业发展史最为绚丽的时期。同时,十年的基金业发展史也是纠纷和矛盾逐渐积累甚至激化的十年。近年来,侵害基金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屡屡发生,虽然行政监管部门采取了有效的行政监管措施,但在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追究方面,立法和司法却相对缺失和滞后,尤其是立足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之民事责任的救济方面可以说尚为一片空白。我们认为,为了基金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亟待重视和加强对基金纠纷的研究,重视立法与司法实践已刻不容缓。因此本次会议的宗旨即为以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司法救济问题为中心,围绕业界已经发生的侵害行为、存在的矛盾和纠纷,就其中所涉及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上的法律问题展开讨论,以期引起人们对这些问题的广泛关注。

  (二)近年,随着我国基金业的快速发展,围绕基金财产这个纽带而发生的民事纠纷也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却没有得到应有的发展和完善,司法实践更是滞后。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下称“《案由》”),在规范与基金有关的纠纷案由方面,仍然规定为“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属于“证券纠纷”大类中的“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中的一种。《案由》对最近十年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特别是公募基金)所得到的超常规的、迅猛的、可喜的发展缺乏足够关注,与八年前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2001年1月1日起试行)中的规定没有任何发展和变化。相对于基金纠纷,围绕证券公司层面的纠纷案由则具有较为明显的发展(例如甚至规定了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我们认为,把基金纠纷归入“证券纠纷”大类中是不妥的,因为从《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来看,“证券”不包含“基金”。此外,将基金纠纷定性为“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也是不妥的,因为基金纠纷不仅仅只有合同纠纷。究其原因,首先反映了立法部门对于围绕证券公司层面的纠纷比较关注和熟悉,而对于基金公司层面的纠纷则比较生疏。其次,这可能也跟基金投资无需投资人直接参与、关心有关,对此生疏也是自然的。另外,从我们接触和了解到的一些基金纠纷来看,法院对案件的定性五花八门,在庭审中,也往往无法自圆其说。这客观上与基金纠纷的特殊性有关,但同时也反应了法官、投资者、代理人对此类纠纷在主观认识上的模糊。

  (三)基金纠纷与十年前的股票纠纷一样,在实践中存在十分特殊的“三难”现象:(1)基金纠纷定性难。基金纠纷之所以定性难,是因“基金”这个信托产物的特性所决定的,信托特性决定了它将与多个主体具有关联性。以基金财产为纽带联结着七个不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基金投资者、管理人、代销机构、托管人、基金财产、特殊情况下的侵权行为人、股票型基金的上市公司),任何一个纠纷的发生都可能涉及多个主体。其中,假如能够准确定性,也就能判定谁是纠纷(或案件)的当事人;相反,认为自己是案件或纠纷的当事人,却往往在定性上迷失了方向。(2)基金纠纷举证难。通过老鼠仓仲裁案件,我们也了解了此类纠纷的举证之困难。此类纠纷涉及技术层面、基金投资知识层面以及法律知识层面等多个方面问题,较之一般诉讼确实困难。这使我们联想到当年我们在承办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民事索赔案件时遭遇到的困难。今天,在基民信托受益权纠纷中,基民的自益权索赔诉讼或仲裁,必然涉及多个层面的举证问题。特别是侵权纠纷中,必须围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四个要件进行举证。在最近的热门话题基金公司“分红门”争议中,不仅仅是损失的界定和计算相当困难,摆在投资者面前的,首先是对一些基本概念的认识。论证和举证难必然是此类纠纷的难点。(3)基金纠纷起诉难。通俗地讲就是由谁来告?凭什么告?例如由谁来告的问题,是投资者,还是基金管理人,或是托管人,法律对此规定不明。当基金财产受到损害时,没有人当原告主动提起索赔诉讼或仲裁请求。相似的情形还有缺乏基金管理人行使诉讼权的具体规定,管理人为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代表基金财产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诉讼权,既是《基金法》上的权利,也是法定的职责。但当管理人懈怠履行职责时,就应该有补充救济措施。遗憾的是《基金法》第19条只是笼统地规定了“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并没有对管理人行使起诉权的范围作出相应的规定。起诉难的另一个难点就是仲裁地和诉讼地的确认目前还非常模糊。而令我们最为担心的是侵权性质的纠纷,以及以代销机构为被告的纠纷,投资者往往在家门口就发起诉讼,问题是当地的法院是否有条件审理这些案件,法官们准备好了吗?对于这类案件,是否应当像处理虚假陈述民事索赔纠纷一样,规定“专属管辖”,即由省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受诉法院?这些问题困扰着基金投资者,也给我国的司法机关和仲裁机关摆出了难题。

  (四)我们呼吁有关机关、法律界人士以及立法部门应当重视围绕基金所产生的法律纠纷问题,在加强监管、提高监管水平的同时,应当重视法律救济方法和手段的完善。这样既可以在促进基金行业健康发展的同时更好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又可以减少无谓的争诉,排除干扰基金相关企业发展的不利因素,促进我国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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