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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监督应细化 打造多层次的监管体系(2)
www.110.com 2010-07-26 17:05

  管理人监督应细化

  在有关的证券投资基金的操作性规程中,曾经把基金当事人确定为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实践中,由于基金管理人就是基金发起人,因而只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跳“双人舞”;由于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选聘,实际上又演变为基金管理人唱“独角戏”,找不到基金投资人的合法地位。此次基金法草案首次明确了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合法地位,强调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责任,尤其是抬高了成立基金管理公司的门槛,并对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作了限制,应该说是一个重大进步。但在实际操作中,基金管理人作为基金发起人,而基金托管人由基金发起人选聘,这将很难使基金托管人发挥监督作用,基金草案对托管人“如何监督”管理人的规定不够具体。笔者建议改由基金监管部门选定基金托管人,并对托管人进行考评。

  既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接受投资人委托,那么二者就应该承担起各自职责,对此法律应当明确。在此“三角”关系中,由于基金管理公司处于特殊地位,不仅作为基金信托契约的提出者,而且对基金资产管理大权在握,基金管理公司与基金持有人利益冲突将难以避免。因此,必须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严格限制,包括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条件限制、基金从业人员资格限制、基金管理公司内部风险控制等。

  基金法草案在抬高成立基金管理公司门槛的同时,却走向了另一极端,提出证券公司不能参与组建基金管理公司,笔者认为这种限制是不必要的,而且可能因此阻碍我国基金业的发展。证券公司与基金管理公司在业务上存在天然联系,但这不应成为阻止证券公司参与成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理由。限制作为大股东的证券公司与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无疑是完全正确和必要的,应该从限制单一股东对基金管理公司直接和间接持股比例入手,同时在对共同的投资对象进行投资时给予必要的规定,比如:强化共同投资的信息披露并限制基金管理公司在其大股东建仓之后为其“抬轿子”和“高位接盘”,这一点对其他任何大股东同样适用,若有违者,必予重罚。

  公司治理的三个“穴位”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实际上是一部综合立法,适用范围既包括基金证券的发行与交易,也包括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运作和管理。就基金管理公司而言,这次的基金法草案对发起股东的资格、股权结构和公司治理结构给予了必要的关注。

  笔者认为,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的关键问题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股权应适度分散;二是在股权分散的前提下,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的治理是重中之重,包括董事会的议事规则和独立董事以及各种专业委员会的设置等,董事会应在公司总经理选聘、重大战略决策和投资风险控制方面有所作为。既要防止大股东操纵,也要防止基金管理公司内部人控制和风险失控;三是对基金管理公司高管团队和基金经理的激励与约束。《证券投资基金法》既然是综合立法,应该对这些方面做出原则性规定,并授权国务院及有关监管部门对此可以做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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