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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监督应细化 打造多层次的监管体系(3)
www.110.com 2010-07-26 17:05

  有限度融资利大于弊

  基金法草案规定了开放式基金应该保证一定的“备付金”,以应对投资人赎回,“备付金”可以是现金、国债及货币市场工具等形式,同时基金法草案还规定开放式基金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银行进行短期融资。融资用途主要用于巨额赎回,在巨额赎回资金短缺的情况下,这时可以通过融资来应付巨额赎回,并在规定期限里还清借款。笔者认为,这些规定都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开放式基金的流动性管理是其风险管理的一个重要内容,法律应该对此进行限制,并为基金管理公司防范意外的流动性风险创造条件。问题是是否规定最低“备付金”比例、融资比例以及用何种资产做抵押,可以进行讨论。

  显然,有限度地允许基金融资对基金投资人和证券市场都是有好处的。从国际经验看,虽然很多国家法律禁止基金从事资金拆借业务,但主要禁止将资金借出,而不是融入资金。有观点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性质是受人之托、代人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不具备贷款法人资格。其实这个问题的合法性不难解决,只要《证券投资基金法》允许,并且在《基金信托契约》等法律文件中投资人明确授权在规定情况下,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以基金名义从外面融入一定数额资金,并用于指定用途即可。当然,融资只能以基金资产做抵押,利息成本也应该由登记在册的其余未申请赎回的基金投资人承担。因为融资有利于避免基金所投资证券不至于因股票变现速度过快而导致基金资产大幅度缩水,有利于保护投资人利益和证券二级市场的价格稳定。至于说短期融资可能助长证券市场炒作、增加商业银行信贷资金风险和降低基金管理人经营能力和勤勉尽责意识,这些都是能够控制的。

  保障基金财产独立关键在托管行

  基金法草案进一步强调了基金财产必须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不同基金资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以及非因基金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资产强制执行。在这里,监管的关键恐怕不在基金管理公司方面,而是在基金托管银行。由于基金证券在商业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网点销售和所托管基金资产一般不大可能全部用于证券投资,这就为商业银行挪用“在途资金”和“沉淀资金”创造了便利,对此应该做出限制。基金资产的独立性是基金资产作为一种信托资产的一个基本特征,必须从法律上予以保障。这里的基金资产独立性包括:独立于管理人、托管人和不同基金资产相互独立。与基金资产独立相对应的是基金资金账户的管理,无论是在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抑或是在其他机构(如: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和基金销售经纪公司)开立的账户,还是在证券交易所开立的交易资金清算账户,都必须严格地进行管理,做到专户专用,谨防多头开户和不规范滥用账户,尤其是要严格禁止个别基金管理公司为个别客户“开小灶”,即不转移客户资产并在客户账户上进行投资管理操作的“代客理财”活动。基金资产独立于基金管理公司和托管银行,为基金投资人依法更换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以及基金资产的安全性提供了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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