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实义务大致可分为三个方面:基金管理费方面的忠实义务、利益冲突交易的防范以及个人交易管制。
一、 基金管理费方面的忠实义务
基金持有人委托基金管理人处理信托财产,就要支付给后者一定的报酬即基金管理费。目前各国规制基金管理费的方式主要由三种:(1)市场手段,即对基金管理费采取自由放任主义,费率标准完全由市场确定,这种模式以英国的高度自律管理为代表;(2)行政手段,即基金管理费标准由监管部门决定;(3)法律手段,即基金管理费由双方自由协商,基金持有人对于不合理的基金管理费可申请司法救济,这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
1.美国基金管理费标准的演变
在《1940年投资公司法》出台之前,美国法对基金管理费并无特别规定,但信托基金的管理费是适用平等法则的。公司型基金管理费完全由市场决定,法律基本不加任何干涉。
随着基金资产规模的急剧膨胀,以基金资产的固定比例为计算基础的基金管理费业迅猛增长,有人认为过高的基金管理费与基金管理人的服务水平极不相称,所以在《1940年投资公司法》出台之后、《1970年修正案》出台之前这段时间内,州法和联邦法分别确立了关于基金管理费的“公司财产浪费”和“信托权力滥用”标准。
1970年国会以Section36(b)形式在基金管理费上采取“信赖义务”标准。它规定投资公司的投资顾问对股东给付投资顾问费负有信赖义务,如违反该义务,可有代表基金的股东或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向法院上诉,法院据实考虑顾问费是否合理。在评价顾问费用水平时需要考虑的问题有以下几点:(1)投资管理服务的质量;(2)顾问合同提供的其他服务的性质和质量;(3)投资顾问的收益性;(4)应付投资顾问的其他费用;(5)投资顾问的其他附带受益;(6)与其他基金费用的比较。1940年的投资顾问法赋予独立懂事就顾问契约是否违反关于基金管理费的信赖义务进行事前审查的权力。如果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管理费方面的信赖义务,美国SEC或持有人可以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救济保护股东免受基金管理费的侵害。
2.基金管理费水平的监管:公平和效率的权衡
在基金管理服务市场上,基金管理人是服务的供给者,基金持有人是服务的需求者,基金管理费率代表了基金管理服务的价格。在自由竞争市场上,基金管理费由供求双方决定,但是由于投资顾问对于价格协商能够施加主动性更高的影响,从而是该价格偏离市场竞争均衡价格(一般偏高),由此难以达到帕雷托最优状态。对基金管理费进行适当的规制有助于恢复帕雷托最优状态,因此从社会效率这方面说明对基金管理费规制的必要。同时在自由竞争的状态下,基金管理费不是对等交易的产物,基金管理人是信息不对称下的优势方,为了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也需要对基金管理费进行适当的规制。在这个过程中,市场机制首先应当发挥基础性的作用,但是市场的市场平衡则肯定是必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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