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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的忠实义务及其实现(5)
www.110.com 2010-07-26 17:05

  美国投资公司法在利益冲突交易批准程序上显示出鲜明的行政管制色彩。在信托法上,受托人取得所有受益人的同意即可进行利益冲突交易;在公司法上,公司董事的利益冲突交易可通过独立董事或法院批准获得豁免。但《1940年投资公司法》规定无论基金持有人、董事或独立董事以及法院均无权批准利益冲突交易,唯独美国SEC有此权限。

  中国台湾省《台湾基金管理办法》第34条第四项规定: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承销或者从事除国家债券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基金管理人不得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全面禁止经理人从事证券交易业务,从一定程度上控制利益冲突交易的发生。

  三、 基金个人交易的管制

  基金个人交易是指基金经理为个人账户而进行的证券交易。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要求基金管理人将基金利益置于自身利益以及雇员利益之上,采取合理的内控制度以消除个人交易与基金之间的利益冲突。这里基金个人交易的主体主要是指基金经理。并非所有的基金个人交易都构成利益冲突,某种个人交易是否允许的标准是基金管理人的忠实义务。

  基金个人交易的表现主要有:(1)同时交易。表现为当基金经理已经持有某一证券时,该基金经理企图影响基金买入、持有或卖出该证券以图利自己;当基金正在买入、准备买入或正在考虑买入某一证券时,基金经理个人买入同一证券。(2)私用投资机会。具体是指基金经理在决定个人投资于某种具有稀缺性债券时,该债券适合某客户投资决策,投资顾问没有向客户透漏他的投资决策并取得客户同意。

  个人交易可能导致利益冲突的一个必要前提是投资对象的稀缺性或有限可得性。即由于该证券的稀缺性,如果内幕人员私用此投资机会,基金则无法得到该投资机会;内部人员对该证券的交易,会影响到基金对该证券的交易成本,从而损害基金持有人的利益。相反,如果投资对象不具有稀缺性,那末限制个人交易与保护基金投资人利益之间就缺乏必然的联系。

  考虑到基金经理个人交易可能侵占属于基金的投资机会,其行为可能构成对基金的欺诈,各国法律都制定了严密的个人交易信息披露制度。

  美国管制个人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由三部分组成:利益冲突披露、个人交易季度报告、记录保存。《1940年投资公司法》Rule17-j1规定:当基金正在交易或考虑交易某种证券时,内部人若拟对同种证券进行个人交易,则有义务对其中利益冲突因素向客户披露。Rule17-j1同样要求内部人在每个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该季度内发生的个人交易向雇主报告。对于需要报告的交易范围,该条款限定为内部人拥有直接或间接受益所有权的证券;对于内部人并不具有影响或控制权的账户上进行的交易,则不用报告。作为一种事后补救手段,《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都要求投资顾问公司保存个人交易记录以备美国SEC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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