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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的忠实义务及其实现(4)
www.110.com 2010-07-26 17:05

  利益冲突交易主体具有二重性。基金管理人在交易过程中具有双重地位:一是交易外地位,即与基金之间稳定的信赖关系,这是一种基金内部法律地位;二是交易上的地位,即与基金之间因交易行为而形成的平等主体地位,这是一种基金外部法律地位。

  3.关联人士的法律界定

  在各种形式的利益冲突交易中,关联人士都占有重要地位。对关联人士的正确适当定位,并进行适当的披露和约束,是关联交易监管的通常理念之一。对基金管理人而言,建立在控制因素上的关联人士有三种:(1)控制基金管理人的人士;(2)被基金管理人所控制的人士;(3)与基金管理人共同被第三人所控制的人士。

  美国《投资公司法》第三节A款第三项以列举的方式对关联人士作了如下定义:(1)直接或间接拥有基金管理人5%或5%以上表决权证券的人;(2)被基金管理人拥有5%或5%以上表决权证券的人;(3)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基金管理人、被基金管理人所控制的人、或与基金管理人共同杯第三人所控制的人;(4)基金管理人的管理人员、董事、合伙人或雇员。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证券法中的“关联人士”是指:(1)任何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20%以上的股权,或拥有20%以上实际控制权的人或公司;(2)能对第一项中的人实施有效控制的人;(3)该公司成员之一;(4)该公司的董事或成员,以及上述所规定的关系人的董事或成员。

  中国台湾省《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不得投资与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有利害关系之公司规定了两种情形:(1)持有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已发行股份总数5%以上股份的公司;(2)担任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董事或监察人的公司。它的范围界定比香港要窄一些。

  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文件中对关联方作过如下描述:“主要应包括(1)控股股东及其控制或参股的公司;(2)控股股东及主要股东对股份公司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自然人;(3)合营企业、联营企业;(4)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核心技术提供者或与上述人士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

  4.利益冲突交易管制

  从理论和道德上来讲,基金管理人的忠实义务禁止基金管理人进行利益冲突交易。但从社会实践来看,对利益冲突交易的制度设计应权衡其社会成本和收益,将其中的不公平交易限制在合理范围内。[1] 在利益冲突交易管制的程度和范围这个问题上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是法律要全面禁止利益冲突交易,此种观点是基于利益冲突交易的不公平因素和现行法律制度的重大缺陷;另一种观点是准许存在利益冲突交易,此种观点是基于利益冲突交易也存在积极效应,具体表现为交易成本结余和生产成本结余。考虑到利益冲突交易的消极影响和积极影响,各国法制对利益冲突交易一般采取原则性禁止与差别制度相结合的管制政策。一般性的利益冲突交易要禁止,某些特殊性的利益冲突交易依照规定可给予豁免或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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