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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的忠实义务及其实现(6)
www.110.com 2010-07-26 17:05

  我国对个人交易管制较严,采取全面禁止的原则。证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禁止证券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四、 忠实义务在当前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与监管中的强化

  尽管当前中国的基金市场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在“基金黑幕”之后,证券投资基金成为几乎所有金融机构中利益冲突最少、透明度最高的金融机构之一,但是,从国际比较角度看,当前中国的证券投资基金在保护保护投资者的功能方面还有很大的改进余地。从这个意义上说,借鉴美国法律中的“忠实义务模式”,从法律上强化经理人对投资者所尽的义务和责任,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1完善忠实义务的原则规范。我国的相关法规中虽然规定了基金管理人对基金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须承担的责任,但在缺乏有效的执行制度等因素下,其中不少重要的规定往往形同虚设。对于经理人忠实义务的规定,如“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从抽象意义上比较严格,但是在利益冲突交易的具体范围和批准程序的规定上则显得模糊不清。

  2 对于基金的管理费拟定及其修订采取更为灵活的确定方式。从发展趋势看,给予交易双方拟定交易手续费的自由交易权利,同时监管机构设立适当的监管渠道,可能是未来更为有效的方式,从趋势看也更有利于基金业的竞争和发展,这种竞争不仅表现在不同基金之间,实际上还在基金与其他资产管理机构之间的竞争,适度的灵活性能够提高基金竞争的主动性。

  3 完善对关联人士、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定、以及相关利益冲突交易的监管范围和信息披露机制。

  4 适度实现利益冲突交易和个人交易管制的灵活平衡。现有的法规,对于许多许多交易进行了全面禁止,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这种规定有其必要性,在当时的监管条件下对防范不正当交易是有效的,但是不一定利于基金管理公司的有效经营,在当前基金市场已经取得长足发展的条件下,可以酌情适当放开。

  参考文献

  1.乔治.斯蒂格勒,《产业组织与政府管制》,上海三联书店,1989年

  2.王苏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责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

  3.巴曙松,《劣币与良币的角力》,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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