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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仲裁费
www.110.com 2010-07-21 15:54

  一、批准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价费字[1992]414号

  二、收取范围及对象:申请经济合同仲裁和鉴定的当事人

  三、收取标准:仲裁费:分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详见参阅文件

  四、执收单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五、参阅文件:

  1、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1995]44号

  2、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价费字[1992]414号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印发《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通知

  1995年7月28日    国办发[1995]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1994年8月3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将于1995年9月1日起执行。这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与国际上通行的仲裁制度接轨,解决经济纠纷的一部重要法律。依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法施行前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未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按照仲裁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未重新组建的,该仲裁机构至1996年9月1日终止;新的仲裁机构由依法可以设立仲裁机构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为了落实仲裁法上述规定,认真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国务院办公厅于1994年11月13日、1995年5月26日先后发出了《关于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和筹建中国仲裁协会筹备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4]99号)、《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5]38号)。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及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的要求,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国务院法制局会同有关单位拟订了《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重新组建仲裁机构试点城市的要求,国务院法制局会同有关单位拟订了《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示范文本》,现一并印发,供依法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研究采用。

  本通知由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

  附件:

  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委员会的仲裁收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用于给付仲裁员报酬、维持仲裁委员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的同时,应当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仲裁案件受理费的具体标准由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案件受理费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第五条 仲裁案件受理费表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数额。

  第六条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七条 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本条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八条 案件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合理的实际支出收取。

  第九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人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仲裁庭应当在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中写明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当支付的仲裁费用金额。

  第十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得再行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法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不得收费。

  第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应当全部退回。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案件受理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情形。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取仲裁案件受理费,应当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加强财务、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表

  争议金额(人民币) 仲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000元以下的部分 40—100元

  1001元至50000元的部分 按4—5%交纳

  50001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按3—4%交纳

  100001元至200000元的部分 按2—3%交纳

  200001元至500000元的部分 按1—2%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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