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不受地域和国别的限制。
第三条 本会依法不受理下列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纠纷。
第四条 当事人选定本会仲裁,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其它书面形式包括仲裁协议书、信件和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本会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第六条 仲裁协议虽未直接表明由本会仲裁或者内容表达不准确,但其文字表述的意思可以推定选择本会仲裁而无歧义的,应当由本会受理。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未作特别约定的,视为泛指因合同所发生的一切纠纷。
第七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未成立、未生效、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灭失,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八条 当事人对选定本会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当事人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提出的异议,本会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终局裁决前单独作出,也可以在终局裁决中作出。
第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同意本会仲裁。
第十条 当事人选定本会仲裁即视为同意按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本会同意按双方约定规则仲裁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而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本会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 申请本会仲裁,应当向本会提交下列材料:(1)仲裁申请书并根据选定的仲裁员人数和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2)仲裁协议;(3)发生纠纷的合同文本及有关证据材料;(4)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仲裁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及邮编、电信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及邮编、电信号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电信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住所地及邮编、电信号码。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本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认为申请人提交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受理期限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算;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六条 本会发出受理通知的同时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并在立案后十日内将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当事人申请仲裁同时申请财产保全的,答辩通知书可在进行财产保全后送达。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身份证明文件,答辩书应当根据选定的仲裁员人数和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答辩书的内容包括:
1.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及邮编、电信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及邮编、电信号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电信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反驳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及邮编、电信号码。
本会收到答辩书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再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在答辩期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书及副本。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本会应当在受理被申请人反请求之日起十日内,将反请求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在收到本会发出的预交仲裁费用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向本会预交仲裁费用。并根据需要预交鉴定、评估等费用。
逾期不预交或未足额预交费用的,除本会同意缓交减交外,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撤回反请求申请。
当事人超过本规则规定的时限或仲裁庭指定的时限再提供证据、变更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等,仲裁庭同意接受但因此影响仲裁程序进程的,当事人应交纳由此增加的费用。不交纳的,视为未提出。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预交受理费退回50%,但已经开庭审理或经本会庭前调解或促成和解、采取财产保全等措施的一般不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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