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4月19日苏州仲裁委员会三届二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苏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会根据事实、依照法律、重视合同约定、参照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合同争议及其他财产权益争议。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均可向本会申请仲裁。
前款所指的争议,包括:(一)中国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的争议;(二)发生在中国的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的争议;(三)涉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中、外双方的争议;(四)其他涉外的争议。
第四条 本会依法不仲裁下列争议事项: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争议;
(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争议;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五条 本会根据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当事人间订立的仲裁协议受理仲裁案件。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当事人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即视为同意按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及以其他书面形式在争议发生前或者争议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八条 本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对仲裁案件管辖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本会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对本会管辖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未在上述期限提出的,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本会的管辖无异议。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 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应当向本会递交仲裁申请书及以下材料:
(一)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二)仲裁协议、合同文本及其附件;
(三)有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文件。
申请人应根据仲裁庭组成人数和被申请人人数提交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前款所列的材料和文件。
第十一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如当事人(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地及邮编、电信号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邮编、电信号码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提交仲裁的依据;
(三)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地及邮编、电信号码。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和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章。
第十二条 本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及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定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或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或补全;申请人补正或补全材料后的五日内,予以受理;申请人逾期不补正或补全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本会发出受理通知书后,应当在十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通知书,并同时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定书。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根据仲裁庭组庭人数和申请人人数,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文件以及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材料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指定一至二名秘书处工作人员负责开庭记录及案件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仲裁庭组成前提出的,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反请求申请书应载明的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
本会在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同时将反请求受理通知书送达反请求申请人,并将反请求仲裁通知书以及反请求申请书的副本送达反请求被申请人。
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时,应当按照本会的仲裁收费规定预交仲裁费。仲裁费由受理费和处理费组成。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预交仲裁费,反请求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预交仲裁费,未按规定预交仲裁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反请求申请。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缓交。
第十六条 仲裁费由当事人的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自责任大小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仲裁费。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商定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
第十七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仲裁反请求申请后,当事人可以提出请求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反请求申请。请求撤回的申请在仲裁庭组成前提出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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