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兰云的丈夫左俊方于1964年10月参加工作,1970年5月到某机械厂工作,为该厂全民固定工。后该厂改制为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械制公司),左俊方仍为该单位职工。2002年11月21日,左俊方因病去世,机械公司付给吴兰云700元办理后事,后吴兰云多次找机械公司协商丧葬费、抚恤金等事宜未果,于2004年10月25日申请当地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吴兰云的申诉已超过法定的申诉时效,决定不予受理。故吴兰云诉至法院,机械公司辩称与吴兰云的丈夫左俊方合同期满,已解除。
兆君观点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也作出相同的规定。
因机械公司并未举出与吴兰云丈夫左俊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该合同已期满,劳动部门虽已审批备案,但也无机械公司与左俊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该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内部联系表中,虽然有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01年6月30日及人数14人,但这14人中是否有左俊方,机械公司未能举出证据。另对左俊方2000年7月至2001年11月的工资表,机械公司辩称为经济补偿款,但因该表中明确写有“退养”二字,应认定为左俊方的退养工资,亦证明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此案中,吴兰云的丈夫在机械公司已工作30多年,且机械公司未举出与左俊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视为机械公司与左俊方存在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左俊方病故后,吴兰云要求机械公司给付丧葬费、抚恤金及遗属补助金的理由合法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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