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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保护还是隐形歧视(5)
www.110.com 2010-07-15 11:53

  不少国家劳动法等法律从特别保护女性等出发,结果把女性推向了火坑。我国劳动法也产生了类似问题,女性找工作也比较难。由于担心女性结婚生子以及“四期”特别保护额外加大成本,不少单位寻找其他理由拒绝女性就业,特别保护的劳动立法给女性就业的防御者提供了合法的理由——由于不符合法定的女性工作条件,故不适合接受、安排他们就业,保持这样的法律将破坏几个世纪来为女工保护而斗争的成果!如果简短的回顾一下女工保护的历史实践,则可看出:这种保护女工的法律一直很苦涩,实际上对她们更多的是祸害,而不是祝福。雇主以性别限定保护法经常基于妇女特殊需要与才能的模式化假定,他们经常使用它来作为合法理由歧视妇女。例如,二战后,西方国家商界与政府想方设法劝说妇女在劳动力市场腾出空间给复员的老兵,限制妇女日工时或周工时的法律顺利获得通过或修改。雇主们只要宣布在他们工厂足够的日工时或周工时是雇员继续工作及升迁的必要条件,妇女很快就会被合法解除工作。现在很多工厂,不让妇女工作,给予妇女较低的薪金,所有的名义都是保护女性的健康。毕竟现代生存权是第一人权!没有工作机会、升迁机会、提薪发展机会,其他权利根本就无法实现。

  通过立法建立差别待遇,女性在工时方面就比男性在雇佣期限占有更少的优势,因而减少了妇女就业的竞争力。即使立法者是善良的,但法律、法庭与雇主经常漠视妇女的真正需要。他们继续允许雇主提供覆盖人类所知的各类就业的优惠(如减免税收),惟独与生育和的女性无关。仅仅保护特殊群体的劳动法在工厂车间工人的保护方面也几乎没有效果。例如,一些化学制品对生育期妇女带来生殖的危险,使用化学制品的制造商便通过拒绝雇佣妇女来遵守所谓“保护妇女、使因之避免危险”的法律。因此,纯粹的明确性别立法,虽保护了假定的女工,但对现实中的女工的保护没有任何实际的效果,这些工厂还严重威胁着男性的健康,毕竟生育活动由夫妻共同完成。因此,保护性法律应瞄准改变生产材料或技术以便降低这样的危险,从而有益于全人类(包括男性雇员)。总的说来,对女性的保护性立法,结果是歧视性的,没有达到(满足)人们良好的愿望。立法者应该认识到:女工呆在劳动力市场,他们的需要(合适的工作和安全的工作环境、合理的工资以及良好的健康保健)是所有工人的共同需要。在共同需要没有平等地解决之前,去追求个别的平等,只能适得其反。

  圈出一个特别群体进行保护是劳动法的一个优点,也是一个缺点,保护性歧视除了产生反向歧视,还可能使妇女、农民等弱势问题固化。劳动立法在决定对妇女进行特别保护时,除应充分遵守立法程序,还应充分遵从女性职工的意见(她们需要不需要,有多少妇女会赞成此法),如果工时长、环境差等损害了女性健康,立法自应予以限制;但如果失去工作,则失去了生活来源,更为重要的生存权、发展权和温饱权也将丢失——当然,笔者并不是反对保护妇女以及改善妇女工作条件、工资待遇,但最好是针对所有人。保护女性或公民整体主要是国家的基本义务,而不是规定由个别企业来做,否则将造成雇佣企业的特别负担,理性的顾主则会规避甚至干脆拒绝女性,不利于真正保护女性的利益。如果目前条件实在是做不到国家统一保护,那是没有办法.但国家责任不能随便转嫁,更不能形成歧视。另外,特殊群体的确定必须合理考虑。如果他们在人口中的比例很高,就不应确定为特殊人群由法律特殊保护,而是法律一般保护的问题,如农民的保护问题(他们是中国的大多数.不是特别的少数)、妇女的保护问题(几乎是半边天下)等,不应该有专门的立法或法律的专门措施,而应该纳入统一的保护之中。目前农民、妇女等弱者地位(他们同为弱势群体)急需保护,这恰恰是我们立法与政策的失误,对他们、也是对人类共同体不够重视、保护不够科学的表现。如果是一个法律上特别保护的群体——法学领域上升为一个确定或固定的法律主体,必须概念明确、范围确定、比例恰当,即“合理差别”有“合理的依据”并在合理的程度之内。如果比例较大(妇女、农民等)、概念不甚明确(农民是职业、身份还是地域符号,争议很大)、范围不够确定(如弱势群体究竟包括哪些是有争议的),法律保护的意义就不是很大,甚至还会产生其他问题。特殊主体确定必须按照比例原则,确定是否必要,国家是否值得保护?即应由大多数来保护极少数,而不是由极少数来保护绝大多数,这涉及民主法治以及财政税收负担的问题。如果是特殊主体,应该由国家财政税收支付为主,(如税收减免、保障、国家投资兴办公益事业、推动社会保险等)社会帮助为辅(如民间社团、社会基金以及个人爱心捐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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