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劳动纠纷 > 劳动法动态 >
《劳动合同法》规范劳务派遣行业发展 结束无法
www.110.com 2010-08-23 17:08

        劳务派遣,又称劳动派遣、人才派遣或劳动租赁,最早起源于美国,流行于日本和欧美。其特点是招聘和用人相分离,劳务派遣单位根据用工单位的需要,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劳动,形成特殊的、非主流的用工形态。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劳务派遣在北京、上海、广州等经济发达地区首先发展起来,主要适用于保姆、保安、保洁等劳务人员。由于劳务派遣被视为降低人力资源成本,防范用工风险,区别与传统用工形式的灵活用工形式,劳务派遣在我国得到迅速发展,适用于几乎所有的行业和所有的工作岗位。

  劳务派遣特殊的三方关系滋生很多弊端

  《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由于劳务派遣特殊的三方关系极易滋生弊端,劳务派遣的迅速发展产生了诸多问题。例如,在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劳务派遣单位随意克扣劳务派遣工,劳务派遣工同工不同酬,劳务派遣工工资过低,劳务派遣工得不到正常晋升,工资无法得到持续增长等。在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上,用工单位为了降低成本滥用劳务派遣工,大大突破劳务派遣工主要适用于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工作岗位限制,有些单位劳务派遣工占单位用工人数的80%以上。在劳务派遣行业中,很多根本不具备从事劳务派遣的资质和实力劳务派遣单位大量非法从事劳务派遣业务,一些用工单位将劳务派遣工再次派遣到其他单位,进行“劳务转包行为”。

  劳动合同法结束我国劳务派遣无法可依的历史

  为了规范劳务派遣,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作了专门规定,结束了我国劳务派遣无法可依的历史。《劳动合同法》用十三个条文,从四个方面对劳务派遣进行规定:

  (1)严格劳务派遣市场的准入条件,明确劳务派遣市场的主体地位。《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的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依约将劳动者派往用工单位从事劳动。

  (2)限制劳务派遣的适用岗位。《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劳务派遣只是单位正常用工形式的补充。

  (3)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工依法享有的权利。《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工享有以下五项基本权利:一是依法订立和的权利,二是及时足额领取的权利,三是同工同酬的权利,四是知悉与劳务派遣相关情况的权利,被派遣劳动者有权知道自己被派往的用工单位、被派遣的期限、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及劳动派遣协议约定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等内容,五是参加或组织工会的权利。

  (4)规定劳务派遣监管和连带赔偿制度。为了制止劳务派遣中侵害劳务派遣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加大行政监管力度。《劳动合同法》第74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92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劳务派遣中的“逆向派遣”问题,以全日制用工形式招聘劳务派遣工问题,劳务派遣工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工经济补偿金问题,进行更为详尽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第30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形式招用劳务派遣工;第31条规定,劳务派遣工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规定获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第32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务派遣工劳动合同的,劳务派遣工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当劳务派遣工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劳务派遣工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获得经济赔偿金。

  劳务派遣非主流用工形式 不鼓励企业大范围使用

  《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的劳务派遣行业得到了规范的发展。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有了法律依据,消除了过去人才中介机构与劳务派遣单位不分的混乱情形。劳务派遣单位和劳务派遣工的劳动合同签订率得到大幅度提高,劳务派遣工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的法律保护。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得到重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得到了完善。劳务派遣单位克扣劳务派遣工工资报酬的情形大大降低,劳务派遣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比例和数额都得到了较大提高。劳务派遣工的工作条件、工作环境有了明显改善。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以及被派遣劳动者的法律意识都有了显著加强。《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实施,对劳务派遣的规范发展,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但令人遗憾的是,《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也出现了于立法本意不和谐的现象。劳务派遣在得到规范发展的同时也有了更为迅猛的发展,劳务派遣单位注册数量急剧增加,全国的每一个县市几乎都有劳务派遣单位,经济发达的城市甚至有上百家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不仅被大量应用于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工作岗位,同时被广泛应用到几乎所有的工作岗位。不仅中小企业使用劳务派遣工,大型企业事业单位亦经常性的使用劳务派遣工。

  出现上述不和谐现象,源于对《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一定程度上对相关立法意图的误解。《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劳务派遣进行专门规定,是为了规范劳务派遣行业的发展,更好的保护劳务派遣工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鼓励以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代替传统的主流用工形式。《劳动合同法》把劳务派遣规定在第五章特别规定中,就是向社会公众宣示,劳务派遣和非全日制用工一样,属于非正常用工形式,属于非主流用工形式。同时《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只能适用于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工作岗位,就是为了严格限制劳务派遣适用范围。

  因此,应当正确理解《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立法目的,正确认识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性质,规范劳务派遣行业的发展,切实保护劳务派遣工的合法权益。

  (黎建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靳友成,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