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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监察与劳动争议的范围如何界定
www.110.com 2010-07-14 13:27


    原告凌某于2003年9月2日向被告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劳动监察申诉状”,以县印刷厂有限公司自2000年7月至2002年3月为姜某冒名顶替法定代表人顾某非法经营,于2001年9月19日将其以旷工为名非法将其除名不具有主体资格,此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请求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某县印刷厂有限公司向其补开“辞退证明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某县印刷厂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故决定撤销案件。
    凌允信不服,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经复议认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当,于2004年2月28日以(200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9月26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后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认为凌某所举报的问题不属于《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的内容,根据《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向县申请仲裁。故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3月4日对凌某的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凌某不服,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04年5月2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3月4日对凌某作出的书面答复。另查明,原告凌某未单独就要求其责令被告某县印刷厂有限公司补发自“除名”以来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并缴足养老金和医保金提出申请,此项内容也不是被上诉人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职责。凌某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劳动合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查处违法行为。如果原告凌某所陈述的第三人某县印刷厂有限公司没有补发自“除名”以来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并缴足养老金和医保金情况属实,则该公司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有劳动争议和行政争议的内容,且法律法规对如何区分这两种争议没有明确的界定,因而原告诉称的内容是否被告的职责,应作宽泛的理解,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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