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士辞职遭遇天价索赔 一审被判赔偿公司238万(2)
www.110.com 2010-07-14 13:27
单赔损失观点不成立
张海认为,《人才流动管理办法》在《协议书》中没有写明制定时间、文号,对他不产生法律效力。《协议书》系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公司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且是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对他也不产生法律效力。
他认为,劳动者违反规定或预定时,只限于对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公司辩称,《协议书》不属格式合同,《人才流动管理办法》系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公司也作了告知。博士基本赔偿费160万元和出国基本赔偿费60万元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非损失赔偿。双方约定张海为公司服务10年和违约责任,不违反公平原则和《劳动法》的规定。
《协议书》是否属格式合同,江北区法院认为,《协议书》具有劳动合同性质。
法院同时认为,《协议书》将《人才流动管理办法》明确写入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形成的合意,成为双方的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赔偿的内容,张海要求只赔偿因辞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不能成立。
巨额赔偿不违反公平原则
对于张海该不该赔这笔巨额的赔偿,江北区法院认为,张海作为公司出资培养的一名高级知识分子,在长期工作和学习过程中,既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又有深厚的理论知识,且身处重要的工作岗位。如张海按期为公司工作,则将给公司创造巨大的经济利益,但其在距服务期限届满还有较长的情形下,即通过单方的方式离开公司,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重大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张海按《协议书》约定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违反公平原则。
由此,江北区法院一审判张海给付公司委托培养博士的基本赔偿费160万元,出国基本赔偿费60万元,博士培训费,其攻读博士期间工资、奖金、补贴赔偿费用,出国费用等共计238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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