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约金条款的适用条件
我国合同立法及司法实践历来重视违约金制度。违约金是合同法规定的违约救济的重要方式之一,是指违反合同时所应承担的经济责任。但在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是否作为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国家按照合同法的原理认可违约金条款,有的国家则在法律上禁止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数额,而我国《劳动法》未对这一违约责任的方式作出规定,但在劳动合同的实践中,违约金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被普通适用。同时各地出台的劳动合同条例或规定,对违约金也是采取了各种不同的态度,北京、湖南、河北等地认为双方当事人可任意适用违约金,只要不违法、不存在明显失公平的情况,违约金可以适用在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上海、江苏等地则对违约金限定于两种情形,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本文认为,对劳动合同的违约金适用应当有所限制方为合理,理由如下:
1、劳动者的从属性地位,决定了不能任意适用违约金。劳动关系中存在的形式上的平等而实际上不平等的矛盾,较之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占有关系和一般商品交换关系,更为突出,也是劳动合同与普通合同存在的本质区别所在。这种不平等的原因关键在于,在劳动分工中一部分人处于指挥者和管理者的地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实力悬殊明显,而劳动力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对劳动力的支配直接表现为对人的支配,劳动者具有明显的从属性。这种从属性不仅体现在身份上、义务履行的从属性,即劳动者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必须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管理,同时还体现在经济上的从属性,劳动者所创造的劳动成果在法律上不能归属劳动者。正是这种从属性特点,决定了不符合民法、合同法调整合同的平等主体的先决条件,而不能任意适用违约金。
2、任意约定违约金与劳动者的辞职权相矛盾。根据《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一规定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也称辞职权)。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明确指出“除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如果任意约定违约金,无疑是该条款所赋予的权利不能落实到位,也限制了劳动者合法的择业权利。
3、任意约定违约金条款易演变成用人单位制约劳动者的手段。大量实务表明,违约金条款对双方当事人的制约作用不同,由于劳动力市场严重地供大于求,就业形势恶劣,劳动者在订立合同时不具有与用人单位讨价还价、协商和充分表达自己意愿 的力量和能力,劳动合同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用人单位的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对用人单位制约较小,而对劳动者的自由择业影响较大。违约金条款极易被用人单位用来惩罚劳动者的责任形式,违约金的数额也往往超出了劳动者的经济承受能力。《劳动法》作为调整劳动关系的基准法,是以保护劳动者为宗旨,如果任意约定违约金也与劳动法的宗旨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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