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经工伤人员本人或家属每日按康复项目签字的工伤康复治疗执行单;
(四)工伤人员康复初期、中期和终期的评估表;
(五)康复机构签章的工伤人员的出院小结或门诊治疗记录及康复费用票据等;
(六)其他经过双方协商一致需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甲乙双方要认真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伤保险的政策规定,依法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康复服务质量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甲乙双方应教育其工作者、工伤人员自觉遵守工伤保险政策的各项规定;有权向对方提出合理化建议;有权检举和投诉对方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甲方工作人员在审核工伤康复费用和日常检查工作中,要秉公办事,严禁徇私舞弊,谋取私利,自觉接受乙方、参保单位和工伤康复人员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工伤人员在康复住院期间发生医疗纠纷时,乙方应严格按法定程序处理,并及时通知甲方;如经有关部门确认为医疗事故时,乙方应自事故确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甲方。乙方应承担由于医疗事故及由此引发的全部医疗费用和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甲乙双方无论以何种理由终止协议,必须提前二个月通知对方和工伤康复人员,同时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协议执行期间,国家法律、法规有调整的,甲乙双方按照新规定修改本协议,如无法达成协议,双方可终止协议。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协议,违规涉及康复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并从乙方应收工伤康复费用中,按违规费用10倍数额扣取,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进一步处理:
(一)分立、合并、转卖或被撤销、停业、关闭的;
(二)将未参加工伤保险或配合他人冒用参保人资料的康复费用记帐并向甲方申报费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采取伪造病历虚假住院、挂名住院等非法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四)发生医疗事故、情节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六)因其他原因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流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情节严重的;
(七)相关康复资料保存不全或未达到本协议规定的保存期限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国家、省、市工伤保险政策相关规定的。
是否再确定乙方作为甲方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按照《四川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相关配套办法等有关规定程序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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