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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生服务期协议书”不等于劳动合同
www.110.com 2010-07-02 18:04

  “协议书”不等于合同--毕业生莫忽视你的权利

  每年从大专院校毕业的学生都想努力寻找到最为优越、最能发挥自身才能的工作单位。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找到合适的工作单位后,需要与工作单位签订或者协议书,这时毕业生就需要了解一些毕业生就业分配中的特有律事项,尽量避免在以后的工作中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协议书”不等于合同

  目前,很多企业包括北京市的一些国有大型企业,在接收毕业生时,与毕业生签订《毕业生服务期协议书》来代替《劳动合同》,在《协议书》中只规定毕业生定期服务的义务和违反约定时的赔偿,而不提用人单位应该提供的工资标准、工作岗位和工作条件等《劳动合同》必备的约束用人单位的条款,其用意非常明显,就是要达到既不与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又要通过高额的违约赔偿限制毕业生辞职的目的。

  用人单位要求签订《毕业生服务期协议书》的依据是1989年3月2日教育部颁布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第14条“高等学校毕业生实行定期服务制度。服务期一般为五年,随着人事、劳动制度的改革,具体服务年限和办法也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学生根据实际情况商定”,该《方案》中关于“定期服务制度”仅有的这一条款,并没有规定毕业生违反定期服务的赔偿责任;1995年我国颁布实施《劳动法》以后,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应当由《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来调整,教育部颁布的《方案》本身法律效力低于《劳动法》,毕业生到企业工作时,与企业签订的应当是《劳动合同》,而不应是《毕业生服务期协议书》。

  不应高于年薪

  毕业生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时,可以应用人单位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毕业生服务期协议书》,但毕业生无论到企业、国家机关还是到事业单位工作,无论是签订《毕业生服务期协议书》还是《劳动合同》,毕业生提前辞职的赔偿责任不应当过高,一般不应当超过毕业生年工资;毕业生在就业时处于弱者的地位,在约定赔偿责任限制上,学校有责任综合协调,保护毕业生的辞职权利的行使,不使毕业生的权利与义务根本失衡,切实保证毕业生以后的自由择业权利。

  安置费和户籍不再是道槛

  北京市的部分用人单位,包括一些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为了保证毕业生在本单位长期工作,还在《毕业生服务期协议书》或者《劳动合同》中约定,毕业生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需要赔偿外地生源进京安置费,有的甚至约用人单位有权将毕业生的户籍转回毕业生原籍或者是学校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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