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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可绮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诉周宝军、上海中远商(3)
www.110.com 2010-07-05 16:21

  一、何谓“竞业”——“竞业”与“利益冲突交易”的区分

  英美法系国家将董事、监事、经理与公司的关系视为信托关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作为受托人须对公司负有忠诚、个人利益服从公司利益之义务。大陆法系国家将董事、经理与公司的关系视为一种特殊的委任关系,与普通民事受任人不同,董事、经理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其每项经营活动都直接关系着公司和股东的切身利益,因而这种委任具有更加紧密的信任性。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采取概括方式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第六十一条对忠实义务的两种最重要的类型即竞业禁止和利益冲突交易分别作了规定,第一款为: “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二款为:“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竞业禁止是对公司董事、经理另立门户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种类业务的同业竞争的规制,与公司本身没有合同关系;利益冲突交易规制的则是公司董事、经理与公司本身之间的合同和交易,两者经营的业务一般并非同种类,而且还往往是一种互补关系,只是作为合同双方不可避免地具有利益冲突。同时,竞业禁止与利益冲突交易在法律效果和私法救济方面也有诸多不同,只有竞业禁止才有归入权的行使问题,而利益冲突交易则在于确认董事、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如何采用对无效合同的法律救济方式。故“竞业”应当仅仅指同业竞争,而不包括利益冲突交易。

  本案中,周宝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中远公司为原告生产肩衬,由原告用来生产服装,两者产品间并非同种类和可替代的关系,而是一种加工协作关系。因而尽管周宝军任职于原告公司,但是就原告与中远公司的加工合同而言,周宝军显然不构成同业竞争,没有违反竞业禁止的义务。因而,原告行使归入权的请求是难以获得支持的。

  二、竞业禁止主体范围的界定

  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均未将公司部门经理包括在内,然而,部门经理显然也应对公司尽一定的勤勉忠诚的义务,否则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但是,部门经理对公司是否适用公司法上的忠实义务的规定?对此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由于公司的董事、经理对公司具有广泛的经营管理权和对外代表权,因而为了防止董事、经理在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损害公司利益,而将本应属于道德义务范畴的忠实义务从普通民事委任关系中分离出来,并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董事的法律义务。而且,这种义务具有强制性,不容公司章程选择。部门经理由于在公司中的权利有限,没有成为公司法上忠实义务的法定主体。对于忠实义务的违反所承担的是一种特定的法定侵权责任,其主体应有明确界定,不应当将法律化的道德义务通过扩张解释加之于法律本没有要求的主体之上。因而,公司部门经理不应当成为公司法竞业禁止的主体。部门经理作为公司聘任的职员应当忠实履行其与公司之间的委任合同,否则便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将部门经理与公司的关系通过合同法调整更具有合理性,也保持了法律体系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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