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指知晓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后的一段期限内不能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的业务内容。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竞业限制内容的约定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体现,一种是签订专门的竞业限制协议,二是在或者保密协议中设定竞业限制的相关条款。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立目的是限制离职员工的就业、经营范围,以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约定了竞业限制,那么劳动者的义务是保守原单位商业秘密,不从事与原企业竞争的义务,而用人单位的义务则是给予员工一定经济补偿。而保密,顾名思义是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竞业限制义务与保密义务有何区别?保密费是否就等同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这些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很容易被混淆。
「典型案例」
王女士于2007年9月进入某外资公司从事研发工作,并担任研发经理。双方签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此外,王女士还与公司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协议,协议中约定,王女士无论何种原因从公司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相竞争的行业。
在王女士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双方作如下约定:劳动薪酬包括: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2000元、保密费500元以及各项津贴和补贴。公司于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将工资划至王女士个人账户。2008年2月初,王女士寻找到了更好的发展机会,于是王女士于2008年2月3日向公司提出了辞职,并于一个月后办理完离职手续后离开了公司。
后王女士将老东家诉至仲裁,要求老东家支付相当于2个月工资的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而公司则认为公司已于每月工资中以“保密费”的名义作为竞业限制协议的补偿,王女士要求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王女士应当承担后履行两年的竞业限制义务。
那么,王女士能否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公司能否要求王女士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公司能否放弃对王女士的履行竞业限制业务的要求,而不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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