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制订下发《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审定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三月一日
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审定暂行办法
为规范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审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办发[1998]44号)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及条件
㈠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能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
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条件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通过GSP认证,一年内未发生药品质量事故;
2、严格执行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一年内未发生违反药品价格的行为;
3、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备有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80%以上的药品;
4、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5、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和管理办法;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有计算机管理系统和专职操作人员及财务结算人员;
6、符合《厦门市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并达到下列要求;
(1)药品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120平方米,定点药店之间的服务半径大于500米;
(2)零售药店注册资金不少于80万元。
二、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应提供的材料
㈠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
㈡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
㈢药学技术人员、药工人员名册、职称证明、药工证和;
㈣药品经营品种和药品进销清册;
㈤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㈥药店主要设备及验资证明;
㈦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㈧评审前一年业务收支情况;
三、审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办法及程序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审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审定工作原则上一年两次,上半年下半年各一次。每次评审时,市行政部门从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评审专家库(由具有高级职称、从事医药管理和临床工作的专家组成)中随机抽取不少于8名的专家,从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抽调不超过4名的工作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按以下办法及程序进行审定:
㈠愿意为参保人员提供外配处方服务的零售药店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及要求报送相关材料;
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和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具备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提交评审委员会;
㈢评审委员会采用无记名投票制,对提交评审的零售药店进行表决,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投票赞成定点即获通过,未获通过的零售药店原则上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定点申请;
㈣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零售药店在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网站上或用其他方式公示10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如无异议,颁发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㈤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㈥定点零售药店名称、法人代表、经营地址等发生变更的,应及时报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按规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四、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资格的取消
㈠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暂停定点零售服务或取消定点资格,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定点零售药店的年度审核情况,对不再具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条件的零售药店取消其定点资格;
㈢被取消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原则上二年以内不得再次申请定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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