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劳动纠纷 > 劳动法规 > 社会保障法规 >
淮南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失效]
www.110.com 2010-07-06 15:09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安徽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是指职工因暂时丧失职业后,在等待再次就业期间,获得救济的一种社会保障。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经办全市的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企业的固定职工、制工人,必须参加失业保险。

第五条 凡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均享受失业救济:

(一)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的企业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企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本人申请,企业同意辞职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八)企业实行优化劳动组合和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产生的富余人员,按照规定的比例,经失业保险机构核定而转入社会失业的职工。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原则筹集,其主要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滞纳金及其他收入。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计部门应当提供有关数据资料,供失业保险金机构核定保险费数额。

第八条 参加保险的单位按其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工资总额无法统计或工资总额变动较大的单位,按每人每月四元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每人每月一元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 失业保险机构对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单独建帐、建卡,专项管理。职工在离、退休前未领取过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时其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连同利息一次性退还本人;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其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连同利息转移。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不得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经失业保险机构同意,可以缓缴,缓缴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统筹使用,年度支出大于征收时,可动用历年节余基金,入不敷出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六)依法支出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发放期限和标准如下:

(一)工龄五年以下的,每满一年工龄发给三个月救济金,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工龄五年以上的,在发给十二个月救济金的基础上,每满一年工龄,再增加二个月救济金,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在按上述规定计算救济金发放期限时,扣除企业已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部分。

对重新就业又转为失业的,其重新就业的工作时间可以累计计算工龄,失业救济金按其重新就业的工龄计发。

(二)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为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百分之一百二十至百分之一百五十;每月低于六十元的,按六十元发给。

失业职工领完规定期限的失业救济金后,尚未重新就业,生活又没有来源的,由本人申请,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可延长救济期限三至六个月。

第十四条 对失业职工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可凭营业执照和有关证明,将其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作为生产自救费。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月五元,包干使用。

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因病需住院的,应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可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助:

(一)工龄五年以下的,补助医疗费的百分之五十;

(二)工龄五年以上的(含五年)不足十年的,补助医疗费的百分之六十;

(三)工龄十年以上的(含十年),补助医疗费的百分之七十。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其失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应扣除在原单位已领取的部分。

职工失业期间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期限,与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相同,失业职工因违法犯罪致伤致残者,不享受医疗费补助。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内死亡,并按照殡葬改革有关规定办理丧事的,发给丧葬补助费五百元;同时根据职工工龄长短,一次性发给抚恤费、救济费。

第十七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失业期间分娩的女职工,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二百元。

第十八条 职工在失业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停止享受失业救济金及其它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考入全日制中等、高等学校学习、参军或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就业介绍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六)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机构按照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收支余额的百分之十五和百分之二十五分别提取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

转业训练费用于失业职工转业训练工作。提取的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用于扶持失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或开辟新的就业门路。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原所属单位应在签发失业证明文件后十五日内,将失业职工档案移送失业保险机构。失业职工必须在失业后三十日内,持失业证件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迁往本市以外居住的,失业保险机构应与迁入地失业保险机构取得联系,办理失业救济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应在指这的银行开设失业保险基金预留帐户,及时足额地缴纳失业保险费;逾期欠缴、少缴者,从逾期之日起,除补缴外,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失业保险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股份制企业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乡镇企业中城镇户口的职工的失业保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劳动者、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失业保险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凤台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