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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失效]
www.110.com 2010-07-06 15:0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境内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与之形成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下列职工按本规定享受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或终止的单位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单位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单位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工失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职工失业保险政策、规划和对职工失业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发放,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需要在区、镇设立办事处或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各地区应设立由政府代表、单位代表、职工代表三方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加强对职工失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统计和《失业职工证》的发放,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失业职工提供就业介绍、组织失业职工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

  第五条 失业保险由人民政府强制实施。失业保险待遇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相适应。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三)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及罚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五)地方财政补贴。

  第七条 单位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失业保险费由单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机关、事业单位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统计口径)的1%(未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单位,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乘以单位全部职工人数)按月缴纳。失业保险基金结存较多或不足支付时,由各市人民政府调整费率,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财税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撤销)时,必须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终结失业保险关系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注销企业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批准成立、撤销单位时,须抄送当地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备案。

  单位分立、合并、破产、终止时,清算人必须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失业保险费列入优先清偿序列。

  第九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征收费时一并征收,由其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市、县为核算单位,不分单位性质和职工身份,统一由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省、市适量调剂使用。各市按收缴基金总额的10%提取调剂金,其中70%留本市在市属各县间调剂使用,30%交省在各市之间调剂使用。应交省、市的调剂金,由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开户银行扣缴,不得拒付。

  中央、省属驻穗单位的失业保险基金,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可申请调剂;如经调剂后仍有缺口的,可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的预算、决算,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所属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失业保险基金结余部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收支的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会计、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失业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及管理费、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的当年使用情况,经审计后,于次年初公布,接受企业和职工监督。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保险管理费;

  (四)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

  (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不满1年的,不能领取失业救济金;

  (二)1年以上不满4年的,每满1年可领取1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三)4年以上的,对超过4年的部分,每满1年可领取2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中原是干部、固定工身份的职工,在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视为已缴费年限。

  再次失业的,过去已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缴费年限不得重复计算。

  第十七条 失业救济金由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机构按月发放。

  失业救济金按职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统计口径)的40%按月发给,职工社会平均基本生活费占工资收入比重发生较大变动时,由省对上述比例作统一调整。

  第十八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之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下,而且没有重新就业的失业职工,可按原领取失业救济金标准的70%领取生活困难补助金,直至其再就业或者达到退休年龄为止,但不再享受医疗费补贴。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医疗费按不超过上年度所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的比例随救济金按月发放,具体标准由各市参照当地职工平均门诊费水平及其他有关因素确定,不享受失业救济金时即行停止。患严重疾病(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在所在市、县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同意的医疗住院治疗,其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不超过医疗费50%的补贴。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死亡(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死亡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的发放标准,比照在职职工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向市、县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申领不超过本人4个月失业救济金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一)夫妻双方均失业的;

  (二)有法定赡养、抚养义务的;

  (三)有其他特殊困难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职工,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参军、升学或出境定居的;

  (三)已重新就业的(包括从事个体经营和临时工作,其收入水平超过失业救济金水平的);

  (四)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监外执行者除外);

  (五)办妥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的;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第二十三条 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未满的,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直至达到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四条 市、县失业保险管理费按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3%提取,省失业保险管理费按当年收取调剂金总额的3%以内提取,具体标准由省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和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管理费的收支,应单独记帐、核算。

  第二十五条 在保证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前提下,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上年度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和结余部分的20%提取,由劳动行政部门管理,专项审批,专款专用。

  各市按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提取总额的10%提取调剂金,其中70%留各市在市属县区间调剂使用,30%交省在各市之间调剂使用。

  第四章 职工失业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职工失业时,按以下程序申领失业保险待遇:

  (一)凭原用工单位出具的失业证明和提供的有关材料,在离开单位或结案后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由劳动行政部门审定后发给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的《失业职工证》;

  (二)凭《失业职工证》和身份证到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办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有关手续;

  失业保险待遇从办好手续的下月起由失业职工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发放。

  第二十七条 失业职工原单位所在地与户籍所在地不同的,若户籍在本省,由原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将其可享受的全部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费一次性转给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发放;若户籍不在本省,由原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发放。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失业期间,应积极参加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或其他就业服务机构的培训,并接受其就业介绍。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必须优先给失业职工提供就业训练和就业介绍。

  第二十九条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时,应及时到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交回《失业职工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单位逾期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通知其开户银行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金;拒不缴纳者,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单位虚报、匿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偷、漏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应立即追回应缴的失业保险费,并处以应缴额两倍的罚款,罚款并入基金。

  第三十一条 虚报、冒领失业保险待遇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应如数追回,并处以虚报、冒领数额两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当地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改变失业保险基金的用途,挪作他用的;

  (二)改变失业保险管理费和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的用途,挪作他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把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四)随意减免或增加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

  (五)随意提高失业保险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的;

  (六)贪污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的。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规定拖欠职工失业保险待遇时,各级政府应责令其改正,并立即补发所欠的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同期银行利息和每拖欠1日支付应发金额0.5%的赔偿金,利息和赔偿金从管理费中开支。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失业职工对本规定的执行有争议的,可向上一级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申诉。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

  第三十六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报省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调剂金及专项费用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另行制订。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6年9月27日颁发的《广东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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