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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保险暂行
www.110.com 2010-07-06 15:09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请按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配套的体系,适应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一定失业期间内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全体工作人员(含驻市区部、省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第二条所述有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人员:

  (一)终止、解除或聘用合同的;

  (二)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被辞退、除名或开除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缩编需要调整工作,拒绝组织安排的;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遵循保险为主的方针,并与职业介绍、就业培训和生产自救等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失业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留有适当储备的原则筹集。

  第五条 绍兴市人事局是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失业保险的主管机关,其下设的绍兴市机关事业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为具体业务经办机构。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上款所述的滞纳金;

  (三)财政补贴;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五)其他收入。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上年度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1%缴纳。其中,市级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财政差额拨款、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均在税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单位开户银行按季直接代为扣缴,划转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任何单位不得拒付,欠缴。逾期不缴,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救济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按规定可享受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费、计划生育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

  (三)生活困难补助金;

  (四)促进再就业经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第十条 失业人员每月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标准,按失业前一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70%确定。领取失业救济金标准低于本市职工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按本市职工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发给。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其本人失业前累计工作时间,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不满一年的,不领取失业救济金;

  (二)一年以上不满五年的,根据其超过一年部分的实际工作年限,每四个月发一个月失业救济金,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短不少一于三个月;

  (三)五年以上的,对超过五年部分的实际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失业救济金,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被开除、除名的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前款规定减半确定。

  再就业满一年后重新失业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其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金期间,除每月发给定额包干10元的医疗补助费外,因患重病到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的,由本人或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可按其住院医疗总额的50%予以补助,但一年中最多不超过2000元。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享受失业救济金期间分娩,生活确有困难的女性失业人员,可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00元。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由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及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机构可以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参军、升学、出境、出国定居或死亡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在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7%以内提取使用,具体比例由人事部门提出,财政部门核定。失业保险管理费用于以下开支项目:

  (一)失业保险管理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集体福利费;

  (二)办公费、业务费、宣传费、统计费;

  (三)设备购置费、修缮费。

  第十七条 促进再就业经费按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20%的比例提取,其中:职业介绍费10%,转业训练费50%,生产自救费40%,主要用于开展失业人员转岗、转业培训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和管理费的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免征税、费。

  第十九条 参加失业保险是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全体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害。

  第二十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或享受失业保险金和获取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保险机构有权追回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对现已列入企业失业保险的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机关、事业单位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失业保险统筹工作,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由市劳动局划转市人事局。原已缴纳的失业保险基金积累部分的划转,由市人事局、劳动局、财政局三部分负责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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