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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中违约受害人的妥当救济――劳动(10)
www.110.com 2010-07-06 10:14

  结语

  劳动合同纠纷中违约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特别是在我国这样的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里,劳动者的保护就更显重要,现代民法的“弱者保护”理念也就更需在司法实务中得到充分体现。通过民事责任制度保障民事权利的实现,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途径。我们应当认真研究在劳动者享有的按照劳动合同获得工资的权利受到损害后,通过其他手段未能得到赔偿的情形下,如何使其依民事责任关系科学、合理地得到救济。民事责任制度的根本宗旨在于公平、合理地赔偿受害人所受损害,而且一般来讲,法律手段是纠纷解决的最后途径,因此,如前所述,劳动合同纠纷进入法律程序之后,应该适用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而不应依其他纠纷解决途径的期限人为地将一个损害事实割裂开来,使受害人无法得到应有的救济。

  公平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实现,无论是劳动者保护措施的强化,还是现代民法“弱者保护”理念的体现,或者是时效制度的正确适用,最终都要依靠司法实务家的努力,依靠法官对法律做科学的解释适用。希望法律实务界在完善我国的劳动争议法律制度,适用民事法律规定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

  * 劳动者的工资债权由于劳动合同中雇用方的违约行为遭受损害,在依靠纠纷解决的行政程序未能使其损害得到填补,或者错过了通过行政程序解决的期限时,通过法律途径还是得不到解决,或者在审理中法院仍然依据行政程序的受理期限将一个损害事实整体人为地分割开来,这种情况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都是不恰当的。应该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解决这一关系到劳动者权利保护的重要问题。本文的主体内容曾以《劳动合同纠纷中违约受害人补救之研究》为题,发表于《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但此后作者一直没有听到批评意见和其他任何反应,在2001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本文所探讨问题亦有一些没有涉及,故将此文发表在人大民商法科研中心主编的《判解研究》中,以期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与讨论,并期望在司法实务中使劳动合同中的违约受害人得到适当的救济。此次刊登,笔者重新作了修改,并加了副标题。

    注释:

  [1] 本案例的案情和判决摘自《法制日报》1997年4月30日第1版。

  [2]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部1994年12月3日 劳部发「1994」481号)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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