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习期”、“”该用哪一个好?
青睐“试用期”
关于实习期与见习期的问题,各企业根据自身的特点来定,有的企业对于外地进京的大学生,只规定了见习期,而不执行试用期,薪酬标准也核准在见习期内统一标准。而有些实力较强的欧、美企业,则不采用见习期,只采用了试用期。还有一些国有企业是两种形式并存,但是,对于应届毕业生的转正定级则各个企业都严格执行,这样做的优点是便于员工的有序流动,同时也增加了企业的凝聚力,达到留住优秀人才的目的。在现今企业留人不单单是采用让外地进京的学生交纳的多少来控制,而是靠企业的用人机制来留住优秀人才,如果单靠违约金这种一刀切的方式留人,就违背了国家给企业的优惠政策。企业应该把眼光放远一些,运用好国家给企业的优惠政策,配以多方面的留人措施留住企业有用的人才,筛掉不合适的人才。另外,企业要多在管理制度上下功夫,运用合理的规章制度来规范员工的行为,将合适的人才配备到合适的岗位上,避免人才的浪费,见习期与试用期的矛盾是能够解决好的。
多采用两期并存
首先应该明确两个概念,就是什么是“见习期”,什么是“试用期”。
关于“见习期”,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收应届毕业生后,原则上都要安排见习,大专、本科见习期期限为一年,研究生没有见习期。对入学前已从事一年以上有关专业实际工作的,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免去见习期。见习期满如果合格,则为该职工办理转正手续,为其评定专业职称,聘任相应职务,确定工作岗位。如果见习期满,达不到见习要求的,可延长见习期半年到一年,或者降低工资标准;表现特别不好的,可予以辞退,由学校重新分配。见习期是对应届毕业生进行业务适应及考核的一种制度,不是制度下的概念,而是人事制度下的做法。
“试用期”,又可称适应期或考察期,根据1995年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试用期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劳动法》中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原劳动部在1996年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时也以复函的形式规定“关于见习期与试用期,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新分配到用人单位工作的,仍应按原规定执行为期一年的见习制度,见习期内可以约定不超过半年的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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