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单方解除存在的责任有什么呢?特别是在内。根据《》第32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依此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要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须在程序上通知用人单位,可随时通知,无须提前一定的时间通知。
目前,我国理论界主流观点认为,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任何限制条件,劳动者随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构成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待商榷。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实施通知行为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其单方解除权行使的程序违法。《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4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否则,易造成劳动者任意跳槽,甚至不辞而别,影响了劳动力的正常流动。《意见》第33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如擅自离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4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期所支付的费用。《复函》第三项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形)对职工进行各类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按此规定,接受用人单位出资进行的培训费用,在试用期内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不必赔偿给用人单位,反而是在试用期满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赔偿。这项规定,不仅有失公平而且存在逻辑上的错误。试用期属于合同期内的一部分,同样是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接受了用人单位出资进行的培训,劳动者前段时间提出不必赔偿,后段时间提出解除合同反而就要赔偿。这样更容易促使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接受培训,在试用期满前解除合同,导致劳动力的频繁流动。
笔者认为,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后,未按约定在该用人单位工作,或在该用人单位工作未满约定期限的,在一定条件下,应当向该用人单位赔偿培训费用。因此,只要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接受了用人单位出资进行的培训,只要其未能履行完合同,无论是在试用期内还是在其他合同期内都应赔偿用人单位支付的培训费用,除非劳动者能证明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由于用人单位过错行为而导致的。而且由于劳动者没有行使通知程序的违法行为,造成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等方面直接的经济损失也应给予赔偿。劳动者不辞而别,程序违法,主观上有过错,对其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相应的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这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法定程序的,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是无效的,其不辞而别,就是无故旷工,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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