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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增进律师权利建言献策
www.110.com 2010-07-21 14:58

目前,我国律师从业人数远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13亿人口的大国只有10余万名律师,而且,刑事辩护的质量参差不一,辩护率较低,现实急迫需要作出制度上的改革。这种改革也有其重要的理论价值:一方面,这是完善诉讼机制的必要前提。增进律师权利不仅是律师自身的问题,也是建立并完善科学合理的诉讼机制的需要。如果不加强律师权利,引入对抗制还不如原来的职权主义。另一方面,这与加强人权保障也是分不开的,更好的发挥律师作用将使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更充分的体现。

  近年来,我国签署并加入了多个国际公约。“尊重与保障人权”也在宪法中得到了明确体现,这都为增加律师权利创造了有利条件。但在理论研究上目前尚有不足,比如司法改革缺乏明确的目标选择等。另外,在司法实务部门也存有一些困惑:需要改革的问题是留到未来刑事诉讼法修正时再说,还是目前直接突破既有的制度?实践中的零口供、缓起诉与证据开示制度都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被司法机关否决。虽然存在理论上的不足和改革策略上的困惑,但法律界在宏观改革意见上已达成共识:一是当前律师的权益应该受到更多的保护,职能需要进一步明确,管理应加强。二是未来在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应把律师权利作为重要问题给予考虑。

  最近召开的全国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年会就如何具体保障律师在诉讼中的权利提出了如下建议:

  扩大律师的辩护权调查权

  律师要提前介入诉讼,尤其是在侦查阶段就有权介入诉讼;律师辩护权的行使要贯穿全部过程,比如死刑复核程序;辩护权的范围应该扩大,目前的辩护主要限于罪刑的有无、轻重问题,除此之外,还应该包括程序性辩护,比如强制措施的变更,侦查措施的不当辩护。

  目前,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到了很大限制,刑法第306条的存在大大限制了律师的取证权,因为只要证人证言变更,律师将难以逃脱法律责任。

  总的来说,律师界认为,出现刑事辩护的边缘化、律师地位的滑坡、刑事案件数量上升但辩护率下降的现象,制度设计上的欠缺、整个刑事辩护执业环境恶劣乃根本原因。

  从发展的眼光看,律师对被害人的调查取证无须经过司法机关同意,被害人无正当理由也不得拒绝。拒绝的话,律师可以请司法机关协助,司法机关应该代为调查取证。这有利于提高案件的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同时,调查取证的时间也应该移到侦查阶段,只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就应该允许律师行使该权利。

  但也有专家认为,律师不能成为警察,律师代表被告人行使个人调查权必然会遇到阻力,这时可以向法院或检察院提出帮助,但未必一定让法律明确赋予律师调查权。

  保障律师的阅卷权

  现实中,律师在申诉阶段的阅卷权往往不能落实。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或者发现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但律师不阅卷就很难确认是否满足了申诉条件,法院就抓住了这一点,声称案件不具备申诉条件而拒绝律师阅卷。这实际上剥夺了律师在申诉阶段的阅卷权,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对此还无法获得救济。

  赋予律师讯问时的在场权

  主张讯问重大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应该在场,并且对重大案件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还有,借鉴英国的做法,讯问时建立录音、录像制度。

  这些改革措施与不再移送卷宗制度是相吻合的,因为律师的提前介入,一些重要的供述都可以获得,由此可以弥补不能阅卷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同时,侦查阶段律师的介入可以有效的防止刑讯逼供。目前,基层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现象仍很普遍,从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强制措施开始,讯问过程中律师就可以在场,再辅以看守所与公安机关的分离,必然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现象。

  关于律师责任的问题

  为了保障律师在诉讼中真正发挥作用,需要多方的支持。尤其是在追究其法律责任时需要慎重,否则,律师在法庭上不敢说话,庭下不敢调查。

  实践中,只要律师涉嫌伪造证据、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检察院提出,最终由法院批准,不应由公安机关一家决定,因为由冲突的对方———控方决定是否逮捕,律师将不敢辩护。因此,法院最终决定是否追究律师责任是维护程序正义的需要。

  扩大适用简易程序

  目前,简易程序的适用以检察院的同意等为前提条件,过于烦琐。为了减轻负担,应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即只要被告人认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定性与检察院无异议的,那么就对无期徒刑以下的案件适用单独审判。

  当然,为了进一步保证质量,对五年以上的案件,应当有律师出庭。总之,不能以刑罚为标准来判断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关键是适用前提。

  建立证据开示制度

  目前,虽然我国司法实践中在搞证据开示制度的试点,但还没有正式文件。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公正与效率,符合司法改革的方向,应该大力支持。如果由检察院主持开示过程,一是法院未必支持,二是也不利于司法公正,因此建议由法院来主持,但这有先入为主的可能,对此尚需进一步讨论。

  对故意不开示证据的,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检察院的证据原则上不能再使用了,但被告人仍然可以。当然,对被告方的故意不开示行为应该有其他惩治方法,比如该辩护律师在一年内不得出庭等。

  完善律师的申请救济权

  律师的申请救济权,即当律师的辩护权受到侵犯时,必须有机会去救济、去申告。备有制裁措施,法庭才会真正重视辩护意见,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遗憾的是,律师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尤其是程序权利没有任何法律救济。因此,建立程序性制裁机制是必需的,凡是剥夺律师会见权、阅卷权的,都视为剥夺辩护权,辩护方都有权提起上诉。

  另外,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是获得权利救济的重要渠道。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是零散的规定在司法解释之中,并限于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对此需要作三方面的完善:一是扩大适用范围,凡涉及超期羁押、警察圈套与非法窃听的都应该适用排除规则;二是确立相应的证据责任与标准。由于排除规则以指控侦控主体为对象,又由于控辩力量天然的不对等,所以往往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不仅如此,很多国家对侦控机关证明自己行为的正当性提出了非常高的证明标准。以刑讯逼供为例,由于犯罪嫌疑人被置于羁押场所,口供笔录具有天然的不自愿性,所以俄罗斯刑事诉讼法规定,除非被告人承认,否则口供将不予认可,这就使得侦控方要证明口供的可采性将非常困难;三是建立庭前听证制度。如果被告人提出有违法侦控行为的,法庭将无条件的举行听证会,并作出一个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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