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近年来,风险代理收费作为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协商收费的一种特殊形式,已成为律师收费的一种重要方式。但由于律师风险代理收费制度本身的不健全,以及缺乏成熟的诚信体系等一整套完善的配套机制保障其运行,律师风险代理纠纷时有发生。而法律规定的粗疏、不明确,又给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本案要旨在于:实行风险代理的前提是代理事项必须存在法律上或诉讼上的风险,收费应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等价有偿原则,对于无争议款项,不应纳入风险收费方式的范围;而对于双方一致同意采用风险收费方式的,律师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按规定向委托人作出必要提示和告知。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隆英金属模具(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英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金桥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桥所)。
2005年7月,隆英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对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要求建工集团返还多收工程款300万元,建工集团提出反请求,要求隆英公司支付工程款等费用1060万元。仲裁委对工程款委托审计后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055万元,隆英公司已付2332万元。2006年5月,隆英公司与金桥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聘请金桥所律师负责其与建工集团案件,关于律师费用,双方约定:隆英公司除应向金桥所缴纳律师费20万元外,还应缴纳建工集团主张的工程款总和减去仲裁确定的隆英公司应支付价款差额部分的30%。开庭时,金桥所律师并未出庭,后经缺席审理,仲裁委裁决隆英公司再向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723万元,隆英公司要求建工集团返还多收工程款30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隆英公司向我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在本案诉讼前,该仲裁裁决被撤销并重新审理,目前仍在审理中。
隆英公司起诉认为,双方在协商过程中约定,除支付20万元外,若隆英公司仲裁请求获得支持,则从该款项中提取30%作为风险代理费另行给付金桥所。但正式签约时,金桥所利用隆英公司的信任,更改了口头约定,因此合同中的表述不能体现隆英公司真实意思,属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应予撤销。金桥所则坚持认为合同真实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因金桥所否认签约时更改隆英公司原意,且隆英公司对该主张不能举证,故不能认定隆英公司意思表示不真实并构成重大误解。虽然双方对金桥所制定的系争条款有歧义,但根据合同法规定,可从不利于格式条款制作方作出解释,且30%的比例符合目前我国律师收费标准范围,不能认定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金桥所签约时,已经知道建工集团反请求的具体金额与工程审价结果,其收费以审价结论为依据,不存在法律上或诉讼上的风险。按照对该条款的通常理解,无论仲裁结果如何,根据双方约定,隆英公司都将支付高达860万元的巨额律师费;金桥所违背合同主要义务未参加仲裁庭审,无法体现其在仲裁案中已为委托人提供与收费相符的法律服务;其计算并收取律师费的仲裁裁决也已被本院依法撤销。因此,双方签订聘请合同时,对风险代理收费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在认识上存在明显缺陷,金桥所也未向隆英公司释明该条款可能产生的风险后果,从而严重影响隆英公司所期待的合同利益,使其不能实现缔约的目的,其行为构成重大误解,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隆英公司以撤销权为由要求返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条款,金桥所返还已经收取的风险代理费60万元。
相关文章
- ·美国律师的风险代理收费
- ·律师风险代理制度初探
- ·律师风险代理若干问题探讨
- ·风险代理出了“风险” 律师告赢委托人
- ·律师风险代理制度初探
- ·不能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有哪些?
- ·继承中权利义务一致主要体现在什么方面
- ·中国律师欲义务代理美国公司诉“绿坝”侵权
- ·打官司签风险代理合同 胜诉后称该形式违法拒付
-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权利义务一致
- ·无权代理行为签订合同的相关当事人权利义务若
- ·推行风险代理,挖掘清欠潜力——债权清收风险
- ·关于风险代理现象的法理思考
- ·从一起风险代理合同纠纷案谈风险代理合同解除
- ·该风险代理合同是否有效
- ·风险代理中的报酬条款
- ·出于真实意识表示的风险代理合同有效
- ·欠款催收风险代理方案
- ·风险代理官司获胜银行拒付报酬
- ·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与义务一、民事诉讼代理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