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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代理官司获胜银行拒付报酬
www.110.com 2010-07-23 15:00

  一律师事务所以风险代理方式为阳朔支行打官司,投入近40万元的诉讼费用,奇迹般使案件改判,阳朔支行连本带利赢回553万元。不料阳朔支行支付律师报酬时反悔,拒绝按约支付。于是,律师又用法律为自己维权。

  本报记者黄政12年前,桂林某银行阳朔支行(下称阳朔支行)下属证券部向武汉某银行借用200万元国库券实物券搞期货买卖,结果血本无归。

  1999年5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阳朔支行赔武汉某银行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共计400多万元。

  桂林中纬律师事务所以风险代理方式为阳朔支行继续打官司,走过了6年漫长的诉讼道路,投入近40万元的诉讼费用,奇迹般使案件改判,阳朔支行连本带利赢回553万元。

  不料,桂林某银行及其阳朔支行在支付律师报酬时反悔,以风险代理协议失效和律师收费高于国家规定为由,拒绝按约支付律师酬金。律师只好再次运用法律武器,与桂林某银行及其阳朔支行连续3次开展了讼争,并于日前获胜,在桂林法律界引起不小反响。

  200万元国库券 炒出400多万元债务

  1997年3月,武汉某银行向法院起诉阳朔支行及其下属证券部,称阳朔支行下属证券部于1994年7月向其借用92(5)国库券实物券200万元逾期不还,造成其300多万元经济损失。

  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审理了此案,并作出了判决。

  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10月,阳朔支行下属证券部经申请,被批准为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会员,编排为159号交易席位,并聘用易某等为交易员从事证券等业务的交易活动。1994年7月28日,易某以阳朔支行的名义向武汉某银行借用92(5)国库券实物券200万元,并约定从借券之日起5个月内归还(但收据记载归还国库券的日期为1997年4月1日)。同年8月15日,易某等将20万元国库券交给武汉证券交易中心托管,作为炒国库券等期货的铺底券。1994年10月24日和11月4日,易某等通过159号席位,分别与武汉某银行交易了600万元和400万元的证券回购业务。1995年9月,159号席位的200万元国库券铺底券,被武汉证券交易中心清理回购拖欠帐目中予以冲销。1995年5月10日,易某在武汉某银行1995年5月8日发送的催款收函上留下签收笔迹。

  武汉两级法院认为,阳朔支行与武汉某银行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纠纷因阳朔支行借用200万元国库券到期不归还所引起。因此,判决阳朔支行应支付借用200万元国库券的本息331万元、延期支付滞纳金125万元给与武汉某银行。1998年,法院强制执行,从桂林某银行执结金额共423多万元。

  打赢官司 巨款执行回转又起风波

  1998年8月17日,中纬律师事务所与阳朔支行签订了风险委托代理协议。双方约定:中纬律师事务所指派赵能晶律师作为代理人,以风险代理的形式代理阳朔支行与武汉某银行的借券纠纷案的申诉,诉讼费用由中纬律师事务所承担;阳朔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方式为:“如能胜诉改判,改判滞纳金部分按10%提取,利息部分按15%提取,本金部分按20%提取。如再审败诉,阳朔支行则不承担任何费用。”

  据赵能晶律师介绍,阳朔支行对这场官司已毫无信心,他们所才提出以风险代理的方式去打这场官司。

  律师经过调查,发现武汉某银行在终审判赢的官司中存在两大问题:一是关键证据“催收函”可能是假证,因为阳朔支行聘用的证券交易人员吴某,在1995年5月期间因涉嫌经济案件已被桂林司法部门控制,根本没有签收过武汉某银行发出的“催收函”;二是一旦证明“催收函”是假证,武汉某银行就会出现触及在法定2年诉讼时效内没有主张债权的法律条款,也就是说,超过诉讼时效就意味着武汉某银行自己放弃了债权。

  在武汉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的档案中,赵律师发现,法院的技术鉴定中心对“催收函”的鉴定结论为:“催收函”上的签名字迹倾向于吴某笔迹。这个结论不肯定,缺乏唯一性。这说明“催收函”有问题,至少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律师经过几年艰苦细致的工作,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终于接受了阳朔支行要求重新鉴定“催收函”真伪的申请,于2002年将“催收函”送公安部权威痕迹鉴定部门检验。公安部鉴定结论为:“检材(催收函)上回执联处吴某签名字迹,与吴某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个人所写。”

  武汉某银行对公安部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2004年6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组织对“催收函”真伪的再鉴定工作,并连续3次书面通知武汉某银行将保存的“催收函”原件提交法院,确定了随机抽签决定国家级痕迹鉴定机构的送检原则。但是,在法定限期内,武汉某银行始终未依法提交“催收函”原件。

  经过公开审理后,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1994年4月28日起算(即实际借用国库券日1994年7月28日加上5个月内还券时间);吴某是否在“催收函”上签字,公安部和武汉市法院技术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相矛盾,因此“催收函”还不能揭示事实真相;武汉某银行因没有依法提交“催收函”原件进行再鉴定,应对本案存在诉讼中断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005年6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庭作出终审判决,主要内容有:撤消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驳回武汉某银行的诉讼请求;一审和二审的10万余元诉讼费用由武汉某银行承担。

  2005年6月,桂林某银行向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交“执行回转申请书”,要求法院将已被强制执行走的413万元及其孳生利息139万元,合计553万元执行回转。

  如果按风险代理约定,桂林某银行向律师支付代理报酬,借券官司就可以画上句号了。不料,桂林某银行以风险代理协议失效和律师收费高于国家规定为由,拒绝按约支付律师酬金,从而又引发了新的官司。

  法院三审“赖帐”纠纷 判令依约付费

  赵能晶律师告诉记者,桂林某银行借用国库券的赔偿案,一般情况下很难翻案。他们律师事务所经过近6年的艰苦工作,30多次往返于桂林至武汉、至北京之间,花费近40万元,找到了对方的致命弱点,才侥幸将官司打胜。可谁会想到,桂林某银行拿回了553万元原败诉官司的本息和10多万元一审、二审诉讼费后,竟然耍赖,不依约支付律师代理费。在反复交涉无果后,中纬律师事务于2005年10月将桂林某银行告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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