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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代理中的报酬条款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1998年12月,原告(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甲公司)的委托,担任被告诉乙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双方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合同文本系律师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约定代理费为“收回金额的15%,判决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依约履行代理事务。2001年1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乙公司给付甲公司工程款9.6万元。甲公司不服,并且不听原告的劝说意见,提起上诉。二审中甲公司未委托原告为其代理诉讼。同年7月,二审法院依据乙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作出改判乙公司给付甲公司工程款1.3万元的终审判决。此后,原告因向甲公司催要代理费未果,遂于2001年11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9.6万元的15%支付代理费。被告坚持按1.3万元为基准给付代理费。

  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计算代理费的依据问题,审理中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收回金额”,应指甲公司胜诉后经乙公司履行判决或法院执行而实际取得的款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对于代理费的金额,并未明确约定为一审判决金额的15%,由于本案所涉委托代理合同系由原告律师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不一致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第三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已明确约定,律师所担任甲公司的一审诉讼代理人,而律师所事实上也仅担任甲公司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故律师所应就其代理的一审诉讼结果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本案原告应按9.6万元的15%获得代理报酬。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并分析如下: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意思自治为原则,承认合同权利为自治权,意思自治是合同权利的本质属性。在一般诉讼代理的情形,律师所获取代理报酬通常是一案一计,一个诉讼程序阶段即为一个案件,一个诉讼倘若经历了一审、二审,则算作两个案件,若加上再审和执行,就算作四个案件。如果这几个案件各有代理人,则他们分别获得报酬,几个案件之间相互并无影响,实践中人们也未对这样给付代理费的方式提出过异议。这不仅是一个行业惯例或自由约定的问题,更重要的是一案一酬符合合同法上的公平原则,符合意思自治、责任自负的原则。

  同样,在风险代理的情形中,如无特别约定,律师应对并且仅对其代理的诉讼程序阶段的结果负责,仍应按一案一酬的原则计付代理费。举一个反例或许更易理解,若甲、乙公司之间二审诉讼的判决数额大大高于一审判决数额,而律师所要求按二审结果获得代理报酬,这显然不能为合同法所认可。道理显而易见,一审代理人的报酬不能随着二审胜诉比例的扩大而增加,因为被代理人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利益并非一审代理人履行代理合同的结果。当事人如在二审中委托了风险代理人,其计付报酬时也不会考虑一审风险代理人的“功劳”而要求酌减二审代理人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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