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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怎成了"狗头军师"?
www.110.com 2010-07-21 14:36

  ” 为了达到这一“大体上的公允的正义”,律师“站”在犯罪嫌疑人一边,据理力争,有罪无罪,以无罪辩之;罪重罪轻,以罪轻辩之。如何理性地对待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的职业行为,其实是给我国法治建设一个发展的空间。

  重庆“打黑”,声势浩大,成绩显著,值得额庆一番。公检法立下汗马功劳,荣获褒奖,理所应当。但人们也别忘了给律师一点掌声,因为他们的辩护行为,从另外一个角度――抗辩控诉,质疑证据,使庭审符合程序,使判决于法有据――支持了“打黑”。

  然而,有部分公众并不作如是观,他们不仅不给律师掌声,相反“奉上”骂声。“红顶商人”黎强的辩护律师、75岁的刑法专家赵长青认为,公诉机关对黎强“组织领导黑社会”的指控证据不足,因此而被扣上了“黑社会的狗头军师”的屎盆子。纵观批评意见,大多不是针对律师的辩护策略和辩护逻辑,而是非议律师选择为涉黑分子出庭辩护这一职业行为。在我国律师制度恢复已有30多年的今天,竟然还有人对律师辩护的职业行为大惑重虑,这不仅是律师的悲哀,更是整个司法环境乃至社会环境的偏见。

  改革开放后,我国律师制度“枯木逢春”。1979年开始搞刑事辩护人试点,翌年,在对林彪、“四人帮”的“特别审判”中,有律师为其辩护,使我国律师辩护不仅恢复,而且呈强劲的势头。然而,正如著名刑法教授马克昌在《特别辩护》一书中所说,在他与同行共同为“两案”被告做辩护人的过程中,“你无谁辩护”的“大是大非”问题始终困惑着国人。究其逻辑,既然林彪、“四人帮”是坏人、敌人,律师为何要为其辩护呢?无奈律师只得首先需要为自己的辩护行为进行自我辩护:为林彪、“四人帮”辩护,不是为林彪、“四人帮”这些人辩护,也不是为他们的罪行辩护,而是为作为人的林彪、“四人帮”辩护。

  虽说辩护只涉及一个或几个具体的被告,但由于被告也是人的这个信念,决定了为一两个被告辩护的事业也是为所有人辩护的事业。把被告看作自然人,而不是赋予政治色彩的坏人、敌人,这正是现代辩护制度得以确立的起点。倘若现代辩护制度不是建立在对人的价值观基础上,那么,“你为谁辩护”的问题将永远存在争议。在民主法制的建设过程中,社会逐步力纠这么一种思维定势:坏人、敌人只能揭露、批判、打倒,而不能为之辩护,否则就是“助纣为虐”。如今,有人骂赵长青的辩护行为是“狗头军师”,乃是这一思维定势的遗绪。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列为“辩护人的责任”。律师在这方面尽责,就必须面对公诉人之“控”,敢于和善于力“辩”。律师的刑事辩护在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诉求的过程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虽说在司法过程中,只有律师因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其作为具有较为直接的利益上的驱动,正义的诉求并不舍弃利益的合法性。在某种意义上说,正是利益的驱动,使律师有足够的激励去维护正义,为犯罪嫌疑人实现正义的诉求充任司法过程中的“鲶鱼”角色,以刺激司法过程中的警察、公诉人、法官三者履行自己对正义的责任。作为辩护人的律师对胜诉的追求,成为对公诉人追求胜诉的一种制衡力量。

  唯有这两种相对权力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正义的诉求便会得以客观实现。美国当代最著名的律师、哈佛大学终身教授艾伦*德肖微茨在《最好的辩护》中说:“刑事诉讼对立双方所有当事人,如刑事被告人、被告人辩护律师、检察官、警察和法官都在拼命争夺个人和自身职业上的利益得失。虽说这个体制中似乎没有人对抽象的正义感兴趣,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实际达到的结果很可能是一种大体上公允的正义。”

  为了达到这一“大体上的公允的正义”,律师“站”在犯罪嫌疑人一边,据理力争,有罪无罪,以无罪辩之;罪重罪轻,以罪轻辩之。在这种情况下,律师有可能推翻公诉人的证据,犯罪嫌疑人将因此免遭冤屈,而减少一个冤屈,就是增加一份正义。即使犯罪嫌疑人最终被法官裁定有罪,该裁定也将建立在经过最细致、最客观的调查之后获取的坚实、可信的证据基础上。面对这样的裁决,可以推定,犯罪嫌疑人本人将口服心服;而社会公众也会相信,法官作出的裁决是公正的。犯罪嫌疑人推上被告席之后,除了自我申辩外,律师辩护便成了他最后的“屏障”,倘若律师不尽责任,其连获得正义诉求的最后机会也将殆尽。正因如此,我对赵长青律师仗义执言,大胆质疑大为激赏(至于质疑是否在理,公诉人对之如何解释,法官是否采纳,则另当别论),同样,我对重庆市司法局严令律师不得纠缠细枝末节的做法颇有微词!

  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快速发展提供一个平安稳定的社会环境,像“打黑”这样的治理行动还会屡有发生。如何理性地对待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的职业行为,其实是给我国法治建设一个发展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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