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9页。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8页。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4页。
相同或相似的生活条件是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法律可以相互借鉴的原因,也是相互借鉴的原则。主流物权理论之所以出现许多该借鉴不借鉴,不该借鉴乱借鉴的情况,就是因为缺乏对借鉴的和被借鉴的生活条件的比较。生活条件是一个国家自身发展的结果,与其他国家相同或相似不意味着就是其它国家的什么,但愿不会有人说:孟勤国认为中国的集体组织就是中世纪的日耳曼村落共同体或者孟勤国主张中国回到中世纪。
算作法人,也不是一般的法人,集体组织的存在不取决于财产的多少,不能破产或随便破产;不算法人,也不影响集体组织行使权利,集体组织可以其它组织的主体身份从事民事活动。
在一些改制的城镇集体企业中,一切都由股份多的“集体成员”说了算,再无集体成员共同决定集体事务的可能,企业的经营和分配机制已与一般企业无异。
支工、支农是文化大革命时期的就业术语,当时就业由政府按就业者的资格条件统一安排到工厂或农村工作,支工的工厂既包括国有企业,也包括集体企业。支工、支农在上世纪80年代初期逐渐消失。
有人总以全盘否定现行制度来标榜自己是思想解放,其实,真正的思想解放是实事求是。法学研究既要敢于直言现行制度的弊端和不足,也要敢于肯定现行制度中公正有效的内容。
现在有些户口迁入城市十几二十年的人包括国家干部仍然本有老家的承包地甚至集体收益,在城乡二元结构下,有的人同时本有城市和农村的利益,这既有碍社会公正,也是侵占了农村集体成员的利益。
一些集体企业将集体职工撇在一边,暗箱经营;一些集体企业将老职工下岗,只留下几个人,然后改制;一些集体企业以厂龄分化职工队伍,追求小圈子利益。这些现象的背后是集体资产的大量流失,而集体资产的流失既牺牲了集体企业职工的合法利益,又将集体企业职工推向社会从而加重政府的就业和社会保障的负担。
第60条规定了村民对土地承包等重大事项的同意权;第63条规定了集体成员对侵害集体成员的决定式决议的撤销请求权;第64条规定了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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