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聂翠玲和张治来于1986年结婚,1994年3月夫妻二人购买了属于自己的房子,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聂翠玲。1998年张治来因经营一家饭店向安阳三官庙信用社贷款70000元,到期不能清偿,张治来要求续贷,信用社要求提供抵押担保。张治来便用其妻聂翠玲的房产证进行了抵押。贷款到期后,张治来不能清偿,信用社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法院起诉,请求张偿还贷款本息,以房产相抵。
龙安区法院于2000年10月17日依法判决:(一)由被告张治来、聂翠玲于2001年12月25日之前偿还原告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若逾期支付借款,原告方有权将聂翠玲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张治来、聂翠玲共同承担。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
在执行过程中,聂翠玲于2002年8月20日向安阳市龙安区法院提交了一份再审申请书,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并要求确认房产抵押合同无效。
安阳市龙安区法院经过审查决定立案再审。
再审过程中,聂翠玲诉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三官庙信用社并未见过申请人,也未见过申请人的授权,张治来所持用的房产证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征得申请人的同意后订立抵押借款,没有其允许和同意进行的抵押合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抵押合同属无效合同。
三官庙信用社辩称:原审程序合法,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按规定已由申请人的丈夫张治来签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抵押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也是聂翠玲与张治来签字盖章,信用社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治来可以代替申请人办理,张治来的行为按合同法规定属,其法律后果应由聂翠玲承担。
张治来辩称,到信用社贷款系其亲自办理的,聂翠玲的房产证、身份证系其在聂不知道的时候拿走的,贷款抵押经过也是瞒着聂办理的,责任由其全部承担,与聂没有任何关系,并要求分期分批还贷。
安阳市龙安区法院经过再审查明事实:张治来在其妻聂翠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房产证及身份证偷出,让食堂服务员王艳冒名顶替其妻子聂翠玲。二人到安阳某信用社重新办理了70000元的抵押贷款合同,需要聂翠玲本人签字的地方,都是王艳签的字。整个贷款抵押过程,聂翠玲根本未到安阳某信用社和房产部门办理任何手续。
安阳市龙安区法院经再审后人为:抵押借款合同不是申请人所签,而是食堂服务员王艳冒名代签,足以证明张治来擅自签订抵押贷款违背申请人的真实意思,应负主要责任。被申请人三官庙信用社在其办理贷款手续时,未能严格审查贷款人的真实身份,又未到现场勘验,违反了贷款程序,应负审查不严责任。申请人聂翠玲对其所有的房产证及身份证负有保管不善的责任。故1998年8月6日,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部分无效,借款主合同部分有效。遂于2004年9月15日作出判决。(一)由被告张治来偿还三官庙信用社借款70000元及利息;(二)撤销原判决中由聂翠玲偿还原告70000元及利息的内容;(三)撤销房产抵押担保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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