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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表见代理制度
www.110.com 2010-07-12 14:28

  在我国理论上制度属无权代理的范畴,多年来一直未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在立法上予以承认,只是《民法通则》在立法时对无权代理的各种情形进行规定时,首次涉及到了表见代理,但并未单独设定表见代理的制度,只是在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作了笼统的规定:“没有、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实际上对无权代理并未予以划分,在立法上真正明确将无权代理划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是1997年的《合同法》,该法以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视为无效。”的规定具体的明确了表见代理制度。

  一、表见代理的种 和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的一种,依无权代理的处理原则,其行为后果应由无权代理的行为人和第三人共同承担。但是表见代理的起因与授权有关系,其“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前提都是有一定的授权,曾有授权或有使第三人相信有授权的情形,此时,授权人对表见代理行为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完全由善意第三人承担行为的后果是不符合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更不利于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的交易安全。因此《民法》设定了表见代理制度,对特定情况下的无权代理行为予以了肯定,其目的便在于从立法上对民事主体已经取得的利益的民事行为予以法律保护,不使其归于无效,使各方当事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处于一种稳定的状态,切实维护双方已取得的新利益,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进而切实维护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合法权益,鼓励民事法律行为,维护交易的安全。

  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但因其发生有权代理的效力,因此,其需具备代理的表面要件:(1)行为人须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能够出示证明自己接受委托为本人办理某项事务的文件或声称为代理人,这是表见代理的基础要件。行为人可以是没有代理权的人,也可以是超越代理权的人,还可以是代理权已终止的人,但必须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行为的人,在这几种情况下,行为人其实不是代理人,只能是与被代理人即本人有一定关系的人,行为人在与相对人进行民事行为时,并没有合法的代理权源,但是他是基于与被代理人的一定关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并造成一定的表象使相对人认定其具有代理权,如果行为人与相对人进行的民事行为未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表见代理则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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