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此,余意以第一种观点为是。(注:其实,对《民法通则》66条1款后句,解释为默示的代理权授与,更为直接。)
3.代理人与相对人之关系
本人追认无权代理行为的,固然对他生效。然本人若拒绝追认,或经相对人之催告,于催告期内未作表示而视为拒绝追认时,代理人与相对人间之关系如何?首先,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为行为时,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无代理权者,自不须特别保护。代理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相对人亦不受保护;但取得其人的同意而为者,不在此限(德国民法第179条3款)。唯有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之相对人,有保护之必要。问题在于,此时,信赖之相对人对无权代理人有什么样的权利?《民法通则》66条1款、《合同法》48条1款都仅曰“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但究竟承担“赔偿责任”,还是承担“履行责任”,抑或由相对人选择?这方面,外国有不同立法例。瑞士债务法第39条(注:瑞债39条:in the case of an express or implied refusal of theratification, the alleged agent is liable for the damagesresulting from the failure of the contract unless he provesthat the other party knew or should have had knowledge of theabsence of authority. /where the agent is culpable, the courtmay, if it deems just, award further damages. /nothing hereinshall affect claims for unjustifiable enrichment.)规定,代理人负赔偿责任,原则上赔偿契约未订定之信赖利益之损害,于代理人有过错时,若合于公正之要求,法院得判定更多的赔偿。而德国民法原则上给相对人以选择权,依其选择,无权代理人负履行责任,或者赔偿不履行契约之损害(第179条1款)。代理人不知自己无代理权时,则只就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所受的损害限度内负赔偿义务;但不得超过相对人于契约有效时所得利益的数额(第179条2款)。(注:梅仲协先生亦曾就民国民法第110条批评道:“该条仅规定损害赔偿责任之负担, 而于无权代理之原因,不加区别,于无权代理人之责任,亦不分轻重,似嫌率略”,见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1段。)在我国,应为相同之解释。
四、无权处分行为与无权处分合同
1.处分行为之概念
处分行为系相对于负担行为而言的。非直接处分标的物,唯就该标的物,作成负有让与义务之法律行为者, 此项行为, 谓之负担行为(verpflichtungsgesch? fte ), 亦称债务行为(obligatorischegeschaefte)。直接让与标的物(物或权利)之法律行为,曰处分行为(verfuegungen)。为处分行为之人,对于物或权利,无处分之权者,其处分行为,不生效力。(注: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 第101 段。 )债法上的处分行为有债权让与(abtretung)、债务承担(schulduebernahme)及债务免除(erlass ),和物权法上的物权处分行为一样,都是抽象法律行为。(注:沈达明、梁仁洁:《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78页以下。)处分行为有双方行为和单方行为之别,故无权处分行为与无权处分合同间有种属关系。另外这里所称“无权处分”,自然包括财产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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