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至2002年年初,南安人黄某向石狮人余某购买布料,并于2002年1月29日、1月30日和2月6日,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金额为1.6万元、1.8万元和5.5万元的欠款凭证三份,共计结欠货款8.9万元。由于无法讨回欠款,余某将黄某告上了法院。
黄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南安某制衣公司授权自己向余某购买磨毛水洗绒布和进行结算的委托书,以及该公司与余某的订货合同、余某向该公司的发货凭证、增值税发票等。一审法院认为,这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黄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余某向黄某个人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因为余某在起诉后放弃了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以法院驳回了余某要求黄某还款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余某不服,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院。余某主张,黄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款凭证应由其本人偿还。黄某既不是制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制衣公司的职员,黄某虽然有制衣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黄某在交易时从未出具过委托书,自己对此并不知情。黄某则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南安梅山法庭2003年3月31日对制衣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山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制衣公司承认黄某是受公司委托与余某进行业务往来。
综合黄某一、二审所提供的证据,泉州中院认为,黄某始终未能提供其系制衣公司的业务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直接证据。黄某所提供的余某出具的制衣公司的发货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时间、金额上均无法体现与本案欠款的联系。因此,其主张购买布料和结欠货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但根据黄某二审所提供的新证据———南安梅山法庭的调查笔录,可以确认黄某曾受某公司委托向余某购买布料和进行结算。但黄某称其在与余某交易时,事先出具了某公司的委托书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余某对此也予以否认,法院对此不予认定。
泉州中院认为,从黄某出具的欠款凭证来看,其系以个人名义结欠,因此,应认定黄某在购买本案中的布料和结算欠款时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由于黄某并无证据证明在交易之时有向余某说明其受某公司委托的事实,虽然其在本案审理中向余某披露了委托人,但因委托人某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余某在向黄某、某公司一并提起诉讼后,放弃了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认为余某选择了黄某作为主张权利的对象,并无不可。据此,法院判决黄某应当偿还余某欠款8.9万元,黄某在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某公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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